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康明服饰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天隆服装城三楼1区3101、3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2XWN348。

经营者:康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苟世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康明服饰商行与被告苟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康明服饰商行经营者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康明服饰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3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欠条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公告、快递、执行以及所有与本案有关的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服装供应商,被告欠原告货款1735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给原告4000元。现被告拒绝就此事进行沟通,且一直不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后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2020年1月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苟世平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202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单县春天欠威狐男装康明货款32350元,经手人苟世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偿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货款13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苟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尚欠货款13350元未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3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2020年1月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康明服饰商行货款13350元,并支付利息(以13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2020年1月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康明服饰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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