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中星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722114132。
法定代表人:杨秀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新疆黄章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海军因与上诉人哈密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海军,被上诉人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赵海军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5145.98元、经济赔偿金36959.4元、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伙食费1200元,退还2019年11月个人缴纳的伙食费15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4月18日入职,担任天合公司会计,月薪6000元,同时公司还有通讯补助100元∕月、节日生日慰问金2100元∕年及高温费2400元∕年、带薪年休假。另有伙食补助1200元∕月。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至2020年11月18日一直在被上诉人财务部担任会计工作。2020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按照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实际情况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至今拖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均未支付。一审判决认定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撤回了其主张被上诉人应退还2019年11月个人缴纳的150元伙食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 天合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因疫情停产停业,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向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钱发放,工资发放标准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仅承担经济补偿金14154.69元;2、被上诉人赵海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记载:“你与我单位于2019年4月18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按下列第一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20年11月18日”。赵海军在11月19日签字,注明“与事实不符,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仅仅因为赵海军书写一句话就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面解除”,显然是片面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赵海军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强迫签字等违背其意志的行为,也就是说,本案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赵海军辩称,2020年,中国能源工程集团公司人事总监和我协商补发绩效工资和补偿金,但是不支付赔偿金,我不同意,然后就给我出了个离职证明书。离职证明只能证明我离职,不能证明我是什么原因离职的,天合公司的上诉理由我不认可,其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一审原告诉称 赵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145.9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959.4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的伙食费1200元;5、退还2019年11月原告个人缴纳的伙食费150元。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会计,期限从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原告月工资发放标准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200元(岗位工资2100元/月、保密工资840元/月、安全工资1260元/月),绩效工资1800元/月,绩效工资经考核后发放;被告将根据经营效益和原告的绩效考核发放各种奖金、补贴;原告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4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会计(一般管理),合同期限2019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月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奖金、补贴发放办法与上述合同一致。2020年4月至11月,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且自2020年4月开始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发放绩效工资、通讯费、节日慰问费等福利。2019年12月24日,被告发出《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通知规定2020年1月20日至2月9日放假调休15个工作日,其中国家法定假期7天,调休8天(在年休假和加班中予以扣除)。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实际于3月5日到岗工作。2020年1月13日,被告财务部以原告2月1日至4日需加班为由向被告申请加班。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原告在该证明书中注明:“与事实不符,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后原告向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145.98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36959.40元;3、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4、支付伙食费1200元。2021年1月25日,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9851.92元、经济补偿15000.72元,不予支付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11月19日,被告天合公司印发《关于公司员工福利项目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管理技术岗位员工每月报销通讯费100元;在岗员工按照以下标准发放节日慰问费:春节、中秋节、端午节标准300元/人,元旦、五一、十一、生日、三八、肉孜节、古尔邦节标准200元/人;在岗职工食堂补助费1200元/月。2019年5月31日,被告制定《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1、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3年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天;已满3年不满10年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为7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工作年限确定标准:以员工参加工作单位交纳社会保险年限为计算标准,由人力资源部审核确认)。2、如员工没有享受完当年年休假的,则须在每年11月30日前递交相关说明和申请,将本年年休假调至下一年度,当年最多可以将年休假总数的20%(四舍五入至天)顺延至下一年度,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行申请休假。3、为了保障员工年休假的实施,公司每年会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届时公司会统一通知。
再查,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会计朱某某转账150元。2020年6月9日,经被告公司会计朱某某审核,原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操某签发付款申请单,付款事由为食堂就餐员工充值费用返还,金额5100元。被告天合公司已向原告赵海军支付了2020年11月18日之前除2020年4月至11月绩效之外的全部工资,2020年4月至11月的节日、生日、通讯费、高温补助费均未发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海军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离职证明》、加班申请、银行卡交易记录、《关于公司员工福利项目标准的通知》、《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试行)》、付款申请单等,被告天合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企业客户历史交易明细、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合公司应否向原告赵海军支付2020年4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通讯费、节日慰问费、生日慰问费、高温补助费、食堂伙食补助费;2、案涉劳动合同是否系被告天合公司单方解除;3、被告天合公司应否向原告赵海军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绩效工资。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下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2020年2月5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参照上述通知要求处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了三个工资支付周期(2020年1月至3月)内的工资,并支付4月至10月期间每月的工资4200元(实发工资3009.51元)、11月工资2317.24元(出勤13天,实发工资1126.75元)。被告支付的工资标准均高于2020年度哈密地区最低工资1540元。因此,原告主张2020年4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超出了上述通知中要求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通讯费、节日慰问费、生日慰问费、高温补助费、食堂伙食补助费。被告印发的《关于公司员工福利项目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员工享受上述福利。本院审查认为,该通知中规定的补贴系被告企业给予员工的福利性津贴,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是否发放属于被告内部管理规范,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将根据经营效益和原告的绩效考核发放各种奖金、补贴,即被告有权根据其经营效益决定是否发放补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之后的通讯费、节日慰问费、生日慰问费、高温补助费、食堂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查明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海军诉称,被告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载明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该证明书中注明:“与事实不符,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证实上述证明书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查原告于2018年4月入职,2020年11月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经查,案涉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解除,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及福利津贴合计27218.80元,2020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合计29400元,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18.23元(56618.80元÷12个月),经济补偿为14154.69元(4718.23元×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309.38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制定的《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被告员工的年休假由被告统一安排并通知员工。根据被告天合公司提交的《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证实,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至2月9日放假调休15个工作日,其中国家法定假期7天,调休8天(在年休假和加班中予以扣除)。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于次年春节假期统一安排员工休上一年度年休假,因此原告陈述其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受新冠疫情影响其实际于3月5日才到岗工作。由此可以证实,自被告放假至原告到岗工作,原告在家休息的时间超过了其主张的年休假天数10天,且被告全额发放了2020年3月工资及通讯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制定的《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试行)》,结合上述放假通知可以证实,被告实行年休假统一安排制度,且年休假统一安排在次年春节期间。原告于被告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之前离职(2020年11月18日),不能认定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另外,《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如员工没有享受完当年年休假的,则须在每年11月30日前递交相关说明和申请,将本年年休假调至下一年度,当年最多可以将年休假总数的20%(四舍五入至天)顺延至下一年度,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行申请休假。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未向被告提出休假申请。由此可以证实,本案中不存在经原告同意不安排年休假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海军要求被告天合公司返还其交纳的伙食费15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证实被告同意返还员工伙食费共计5100元,且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9年11月2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会计朱某某转账150元的事实。因此该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密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海军支付赔偿金28309.38元;二、被告哈密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海军返还伙食费150元;三、驳回原告赵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密天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劳动合同是否系天合公司单方面解除;天合公司应否向赵海军支付绩效工资、经济赔偿金、伙食费及休假工资。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系天合公司单方面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天合公司认为,上诉人由于疫情原因停产,无法经营下去,去年7月开始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的,天合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赵海军陈述称,天合公司因其投资款被集团公司挪用,无法继续经营,就辞退全部人员。天合公司在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天合公司不支付赔偿金,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考虑到今后再找工作需要解除合同证明,故在签订解除合同证明书前,还询问了劳动监察支队的相关人员,并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上备注原因后才签字的,由此认为本案劳动合同是天合公司单方面解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天合公司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公司经营发生困难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结合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明书中赵海军书写备注的“与事实不符,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系天合公司单方面解除,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天合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合公司应否向赵海军支付绩效工资、经济赔偿金、伙食费及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中,天合公司在2020年4月至11月向赵海军支付的工资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天合公司没有向赵海军支付绩效工资,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于赵海军有关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本案劳动合同系天合公司单方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合公司应当向赵海军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赵海军在天合公司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出经济补偿金数额,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出天合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对于赵海军主张的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天合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规定,员工年休假由天合公司统一安排并通知员工。天合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至2月9日放假调休15个工作日,其中国家法定假期7天,调休8天(在年休假和加班中予以扣除),能够证实赵海军2019年度的休假被统一安排在2020年春节假期内,并且天合公司也全额发放了2020年3月工资;至于2020年度的休假,因本案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即已被解除,赵海军也未向公司提出休假申请,不存在天合公司无故不安排休假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赵海军有关休假工资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海军、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赵海军承担10元,上诉人哈密天合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 旭 东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游 乐 然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古丽娜·切依扎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