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庆敢,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晓花,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庆敢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庆敢及其辩护人夏晓花、证人林某2、林某3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林庆敢因琐事对被害人林某1心怀不满,为报复泄愤,被告人林庆敢独自来到苍南县龙港镇云岩村79号林某1的住处,将林某1家中棉被、衣服等物抱至林某1房子一楼前门的木质门槛上,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棉被后逃离现场。后因林某4等人发现火势并及时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

为证明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庆敢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有前科劣迹,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林庆敢辩称其没有在门槛上放火。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存在两次放火,第一次是距离房子六七米的空地上,时间在晚上8、9时更为可信,被告人对时间记忆有误是可能的,8、9时棉被就烧的差不多更接近客观事实,故当晚12时烧的被子从何而来存疑;二、第二次放火是在门槛,现有证据只有林某4的证言,其与被害人是堂兄弟,且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林某2称林某4有与其说过证言不属实才不敢出庭作证,林某2等人听说门槛上的火是林某1放的,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三、被告人完全可以直接放火,不必将棉被放在大门口烧,实际上被告人是将棉被抱到距离门槛六七米的地方烧的,无法证明其有危害安全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损坏财物,但财物价值过低,可以治安处罚。综上,应当判处被告人林庆敢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林庆敢因日前与被害人林某1发生琐事纠纷,心怀不满,为报复泄愤,其驾驶摩托车独自来到苍南县龙港镇云岩村79号林某1的住处,将林某1家中棉被、衣服等物抱至房子一楼前门的木质门槛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林某4、林某5、邹某1等人发现火情后,遂及时救火、报警,并将燃烧物拉至门前空地,未造成严重后果。

另查明:苍南县龙港镇云岩村下林79号毗邻共计6间房屋,同一时间建造,前门为木质结构,均有人居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于2016年6月17日夜里,其和被告人林庆敢曾因打牌发生争执。2016年6月19日0时,其接到林某4的电话说其79号家里的棉被被林庆敢拉到门槛处烧掉,赶回到家时,发现自己放置在家里的一楼床辅上的棉被、内衣、夹克三样东西被烧掉,门槛被烧焦,火已灭。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林庆敢。

2.证人林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家住苍南县龙港镇云岩村下林80号。2016年6月19日0时,在家边上便利店看店,闻到火烧焦的味道,马上出门的时候,看到同村林庆敢坐在林某1家门口的摩托车上,后看到隔壁家(云岩村下林79号)的门口门槛上有棉被和衣服正在燃烧,后到火势慢慢变大,其就冲着林庆敢喊,林庆敢就骑着摩托车跑了,其马上喊着火了,同幢的林某5跑出来帮忙灭火,并把燃烧的棉被和衣服拉到离门四五米的空地,其在灭火后叫隔壁打电话给其堂弟林某1,林某1得知家里着火回来了,并说肯定是林庆敢放的火,因为前一天与林庆敢吵过,于是就报警了;该幢房屋共有六间,均有人居住。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林庆敢。

3.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实其家住苍南县龙港镇云岩村76号。2016年6月19日凌晨0时许,在家里二楼睡觉,听到林某4在外面喊救火,就从家里拿了水桶冲出去,发现云岩村79号林某1家一楼前门门槛上棉被、衣服在燃烧,火势越来越大,林某4等人把棉被往房子外面空地拉出去,门槛的木头被烧红、冒烟,就从旁边的河里打水浇门槛,浇了好几桶才完全灭火,听林某4说刚才看到林庆敢就站在起火点旁边,被林某4一喊,林庆敢就骑摩托车跑了;该幢房屋共有六间,均有人居住。

4.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月19日0时许,在苍南县龙港镇云岩村76号家里睡觉的时候,闻到外面有烧焦的味道,起来看见云岩村79号家门口烧起来,起火点是房子大门门槛上,起火物品是棉被和衣服,村里很多人在帮忙灭火,过一会儿火被扑灭了。

5.证人林某6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7、8时听说林庆敢和林某1因打牌琐事有纠纷,就打电话让林庆敢回避一下,林庆敢扬言要直接去找林某1,当晚就听说林庆敢到林某1家放火烧棉被的事实。

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林某1家中于2016年某一天半夜时分被人放火,一楼前门门槛被烧黑,有被水泼过的痕迹,门前空地有一团燃烧残留物的事实。

7.被告人林庆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6年6月17日因为打牌向林某1借钱不成,双方发生口角;次日晚7、8时,林某6来电话说林某1要买刀砍其,其就打电话给林某1,然后就去找林某1,林某1不在家,其跑到鲸头喝酒,酒后在电话里和林某1吵架,心里很火,6月19日凌晨0时左右,其开着摩托车到林某1家,进入一楼,把床铺上抱了一床棉被放到林某1家门口晒谷场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棉被烧到一半了,这时边上一家小店有人出来叫喊,其就管自己跑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苍南县龙港镇云岩村79号一楼前间床上是其拿棉被的地点。

8.现场勘查笔录、一楼前间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9日9时51分开始在苍南县龙港镇云岩村79号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⑴现场位于龙港镇云岩下林村79号,现场东侧为一片水稻田,南侧为河流,西侧为村健身场,北侧为民房。⑵中心现场房子为二层砖瓦结构农宅,坐北朝南,一楼前门为木质结构,呈开启状,门锁完好,在门槛中间偏右的位置上见有木质碳化痕迹,大小为:内30×17cm,外35×15cm,在门槛内,外地面上均有散在的燃烧残留物,在一楼前间见有一张席梦思床,床上未见有其他物品,在床的南侧见有一落地扇,在门后右侧的墙壁上见有一块60×14cm类椭圆形布料碳化痕迹,搜索现场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⑶搜索现场外围,在房前水泥地面上见有一堆大小为90×100cm类圆形的燃烧残留物,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

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庆敢与林某6等人2016年6月份的手机通话情况。

10.接警单、立案登记表,证实证人林某5于2016年6月19日0时36分拨打110报警称当日凌晨0时许,林某1位于龙港镇云岩下林村79号家中衣服和被子被人放火烧毁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庆敢的归案情况。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庆敢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审查,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林庆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放火时间,被告人林庆敢的供述与证人林某4、林某5、邹某1的证言及报案时间、内容相吻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放火时间是6月19日凌晨时分,而非6月18日晚8、9时;关于放火地点,经查,证人林某4目击被告人林庆敢逗留起火现场,证人林某5、邹某1稍后参与救火,其证言内容均系亲身感受,能够相互印证,另据现场勘查情况反映,门槛中间偏右的位置上有木质碳化痕迹,门后右侧的墙壁上有一块类椭圆形布料碳化痕,综上,被告人林庆敢实施放火的地点无疑位于云岩村下林79号林某1家一楼前门门槛,而被告人林庆敢供认的林某1家门口晒谷场(空地),系林某4等人救火时,移动燃烧物并放置的地点,被告人林庆敢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敢无视国法,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庆敢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林庆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庆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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