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庭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存青,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水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冯庭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水荣(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经营湿巾的厂家,2020年上半年因湿巾材料无纺布紧缺,原告经微信联系,得知被告处有无纺布货源,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订立无纺布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型号为CR738的无纺布5000kg,每千克按33.50元计算,2020年4月20日交货,因货源紧张,原告通过爱人陈苏萍的账户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约定交货日期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交付货物,经双方协商,被告因无法按约交货,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100000元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能返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000元货款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订立无纺布买卖合同并约定交货时间、价格等的事实。
2、账户明细、结婚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因被告无法按时交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协商一致,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应当遵约履行,现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水荣返还原告冯庭槐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水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