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王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城公司)与被告于某、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常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8165.4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每月853.77元,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17日为2561.31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劳务费(以赔偿款20726.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于某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迎宾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晋城迎宾街支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并就保险期间、保险费、违约金、催收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常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被告于某和光大银行晋城迎宾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4月29日,银行按约向被告于某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于某偿还了部分贷款,再未还款及支付保费。2018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光大银行晋城迎宾街支行的要求对被告于某应偿付的本息共计18165.43元进行了理赔。被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常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于某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晋城迎宾街支行,贷款金额50000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853.77元,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常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于某与光大银行晋城迎宾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银行按约向被告于某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并支付了部分保费后,自2018年5月29日起再未还款及支付保费。2018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光大银行晋城迎宾街支行的要求对被告于某应偿付的本息共计18165.43元进行了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作为投保人,光大银行晋城迎宾街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由被告于某在光大银行晋城迎宾街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剩余借款本息18165.43元理赔后,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某只交纳部分保险费,对剩余保险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交纳。因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被告于某自2018年5月29日起再未支付保费,剩余保险费应按合同约定每月853.77元,计算3个月为2561.3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于某自原告赔偿当日2018年8月17日起超过30天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于某以20726.74元(理赔款18165.43元+保险费2561.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劳务费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理赔款18165.43元、保险费2561.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726.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于某、常某负担4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某、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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