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
负责人:李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保险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张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张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张洁、被告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医药费6660.83元、及出院后期1000多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6119.90元、误工费21481.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42元,合计5224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6时43分,被告张洁驾驶黑C×××××号小型轿车沿林口镇兴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多处损伤、膝关节积血、大腿挫伤。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张洁驾驶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牡丹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对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洁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的大保、保险公司承诺被告伍拾万元以下不用被告承担。。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商业险额度5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垫付医药费需要有票据,后期检查费有异议,误工费需要知道干什么工作,护理费需要医院证明,伙食费应为50元,交通费无异议,其他后期需要做伤残鉴定。综上,望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洁全部责任。
被告张洁: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无异议
由于双方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膝关节处损伤。
被告张洁: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无异议
由于双方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林口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4张,奎山骨伤医院1张)。证明花费共计7711元。
被告张洁有异议,被告是大保,责任与被告无关。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有异议:县医院的票据需要用药明细。中医整骨医院票据也需要提交用药明细。需要处方。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县医院用药清单两页。证明医院治疗用药。
被告张洁: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无异议
由于双方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核磁共振片子4张,其中2020年12月3日核磁共振片子2张,2021年2月3日核磁共振片子2张。2021.2.3核磁共振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张洁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无异议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陪护证明一份、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明:在医院住院的事实。证明住院13天。
被告张洁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无异议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房屋购买合同。证明在林口镇居住要求按城市居民护理费标准。
被告张洁有异议:与其无关。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有异议,需要证明受伤期间有没有经营。
由于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18号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医疗终结3个月、
被告张洁无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方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日6时43分,被告张洁驾驶黑C×××××号小型轿车沿林口镇兴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多处损伤、膝关节积血、大腿挫伤。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用7848.83元,其中被告张洁垫付费用801元,出院后陆续治疗花费7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友代艳红护理。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张志强)误工期为120日;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后需要1人护理90日;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给予营养时限60日内;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医疗结结时间为3个月内。另查明,被告张洁驾驶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2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洁承担。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总计8602.83元,经审查,住院的医疗费用票据和出院治疗的票据都是正规票据,但有一笔出院治疗的90元是在****年**月**日出生的,不在医疗期内,本院不支持,其余都予认可,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8512.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因原告住院,住院期间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6119.90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代艳红自认无固定工作,参照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分行业(居民服务业)65339元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日,支持16110.99元(65339/年÷365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21481.20元,因原告受伤前从事化妆品批发零售,参照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分行业(批发零售业)60286元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支持19820.05元(60286/年÷365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原告要求每天5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
6.鉴定费1242元,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由上述各损失合计49985.87元(原告医疗费85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6110.99元、误工费19820.05元、鉴定费1242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998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各项损失49985.8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张志强得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返给被告张洁垫付的801元;
三、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牡丹江分公司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