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拉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一,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彦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均,贵州行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旭,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勇,系秦旭幺叔。
审理经过
原告罗拉荣与被告汪彦波、秦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一,被告汪彦波、秦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偿还利息50842.86元(逾期偿还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1倍LPR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60841.86元;二、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因原告做生意之故,家中常备有现金,每次借款均是被告到原告家中拿现金。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借条一载明:今借到罗拉荣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条二载明:今借到罗拉荣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条三载明:今借到罗拉荣现金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条四载明:今借到罗拉荣现金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条五载明:今借到罗拉荣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彦波辩称:一、原告诉我在原告处借款21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是因为原告当时学驾驶证时,她的教练是答辩人的亲家,通过答辩人亲家一起玩了几次。双方成为朋友,后来因我出去玩身上没有钱,曾向原告开口借过一次钱,时间应该2011年冬天,金额是30000元,是我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几天,原告才准备现金给答辩人。这次借款答辩人没有多久就通过现金方式直接返还給原告的,还款地点是在遵义市爵仕蓝岛下面打电话,她下来拿的钱。答辩人还钱后,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可是原告都说:“借条没有找到,找到后白己毁了就行了,我不会再找你要。”就这样借条没有收回。答辩人当时还非常感谢原告,后来又因为需要资金,又找原告开口借钱,又向前两次样先写了借条交给原告,可是后来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条也没有收回来,如果真向原告所述:答辩人多次借款一次都没有还,答辩人已不好意思开口再借,原告已不会借。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利息50842.8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就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另外《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收到借款为生效要件,后面18万应由原告承担该民事责任;还有几张借条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还款期限就谈不上逾期。综上,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旭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我们是2012年10月结婚的,是2017年离婚的,直到法院通知我的时候我才知道有这个事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拉荣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拉荣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4年7月13日,载明“今借到罗拉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正)”。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拉荣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正)”。2015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拉荣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二人还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证实:我与罗拉荣系朋友关系,我之前不知道被告汪彦波的学名,只知道他叫汪老幺。2011年我与罗拉荣在合作做奶茶店生意,一段时间之后,我离开了,但是奶茶店还在经营。我是通过另外的人认识的汪彦波。在做奶茶店的时候,原告给我讲她手上有点余款,汪老幺就找她借钱,因为钱是我们合伙的公款,所以她征求我的意见,她也考虑双方关系太好了,所以不借钱不好的。但是最终具体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原、被告之间他们一个星期都要聚几天,基本随时都在一起的,而且还有另外一个人一起,经常邀约在一起在奶茶店,我有时也参加过的,时间大概在2011年之后,持续了大概一年半的样子,之后大家就没怎么往来了。被告汪彦波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
庭审中,关于出借款项的经过,原告称:2011年11月3日借款3万的时候,我在澳门××××了一家奶茶吧,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汪彦波,后面就比较熟悉了。被告汪彦波说需要3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当时我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我找朋友凑齐了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汪彦波之后,才出具了借条。被告答应的是周转后就还给我,但是一直没有偿还,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2014年的1万元,是被告汪彦波和朋友一起打牌,输了钱,来我店里借的钱,因为关系比较好,汪彦波也一直在做事,所以又出借了1万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6万元,汪彦波说在他家在茅台酒厂送糠壳,因为资金周转,据我了解,他家确实也是在做这个生意,被告汪彦波也打了几次电话,所以就再一次借了6万元,其中5万元是我从亲戚黄俊华那里借款的,他是我妹夫的哥哥。是被告汪彦波来我家里拿的。2014年10月的6万是因为当时我的奶茶吧经营不下去了,需要转让,收到一笔转让资金,转让人转账到我农行卡中,所以汪彦波又找到我借钱,我就表示之前的都还没有还清,汪彦波就买了一些礼品到我家里,解释了之前没有还钱的原因,并且说服我再一次借款,所以我就取款了一部分,加上家里的部分现金,通过现金的方式在家里给汪彦波的,当时微信支付宝转账并不是很方便,我也一直在家。2015年8月9日的5万元也是在我家里现金给他的,当时我父亲在场可以作证,但是我父亲生病过世了,也是汪彦波说做生意需要周转来找我借的款。以上的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每次都是分开打的,没有累计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我和汪彦波的关系很好。最后一笔借款提供之后,我们仍然还是保持联系,一两年之后,被告汪彦波就开始不接电话,微信不回。直到去年,我才通过朋友找到他,和他联系过一次,催他还款,但是没有通话录音,只有通话记录。当时约定双方见一面,协商还款的事情,但是第二天就无法联系汪彦波了。今年4月的时候我也给他发了信息,但是被告并没有回复,所以后面才起诉了。
庭审中,关于出借款项的经过,被告汪彦波称:第一笔3万元的本金没有还,利息我是一直支付的,每年付一次,只付了1年多;2014年的1万元,我记不清楚了,既然条子是我写的,我认可这1万元,也是有利息约定;7月13日的6万元的借条是之前的一年多利息,大概2万多元加上前面的3万元和1万元本金,所以重新打的条子,算的总账。关于10月2日的6万元的借条,我记得当时原告给我讲,7月份的条子不见了,让我重新出具给她一张,当时打了条子过后,我给原告讲年前还钱,所以没有付利息给她。2015年5万元的条子,是当时原告催我还款,我还了1万元,重新出具了5万元的条子给她。至于为什么没有收回以前出具的借条,我是搞忘了,所以没有收取旧的条子。我付钱给原告的都是现金。
原告回应称:3万元的借款,被告付过利息的,之所以之前没有说利息的事,是因为我当时记不清楚了,因为时间太长了,现在被告讲了,我想起来了,但是没有约定5分的利息,被告当时就拿了一年5千多利息。之后的几笔借款,我都是现金给他的,我们都没有约定利息,他也没有付过利息。我只是考虑我们是很好朋友关系,所以我多次借钱给他。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罗拉荣通过建设银行取款45000元,加上手头15000元,共计60000元,出借给被告汪彦波,被告汪彦波于当日出具了相应借条;原告罗拉荣于2014年10月2日出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汪彦波被原告起诉后,委托其朋友杨辉找原告协商分期还款,杨辉对借款21万元借款本金认可。被告汪彦波对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告诉状中已经自认借款均是现金支付,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其余额不多,不具备出借能力。对于转款的50000元,记不清楚了。针对证据2,被告汪彦波称:录音中的通话人确实是杨辉,是我的朋友,我给杨辉讲过我差欠原告的钱,但是没有给他讲过具体的借款金额,杨辉与我是朋友关系,我也没有给杨辉看过起诉状,至于杨辉为什么在录音中提到21万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与原告经常一起耍,我们确实是很好的朋友关系。秦旭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庭审中,关于还款期限的问题,原告称: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最后一次借款时口头陈述,于2016年初前还清所有借款,但是没有偿还,所以违约。被告汪彦波则称:既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那么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除2011年11月3日的借款30000元和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汪彦波予以认可外,对于其后的三笔借款,被告均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7月13日、2014年10月2日、2015年8月9日的《借条》各一份,均有被告汪彦波的签名,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该三份《借条》的原件,原告主张双方当时系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故现金交付,并陈述了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和经过,虽然原告的陈述前后存在不完全一致的地方,但考虑到几笔借款的时间跨度大,距今时间较为久远,对于每次出借款项的具体细节记忆模糊属于合理现象,不能据此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另外,根据原告的主张,每一张《借条》都对应一笔新出借的借款,本院已查明,双方之间确有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诚然,在之前的借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原告又再次出借款项,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双方系很好的朋友关系,证人谢某的证言也能够予以证实,反复多次出借款项而不催要之前的借款,并非没有可能性。而且被告每次都单独出具了《借条》,所有《借条》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并不存在被告收回或销毁在先《借条》的情况,与单独出借款项的行为相吻合。被告称之后的三张《借条》存在结算前期尚欠本息重新出具的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13日、2014年10月2日、2015年8月9日的三笔借款的实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有权基于五份《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时效抗辩,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初前”,这是基于五笔借款真实有效这一事实为前提而提出的主张,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对于该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实际上是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还款期限为“2016年初前”的约定,而存在还款期限的约定,必然涉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而这又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主张自相矛盾。换言之,一方面,被告否认借款真实发生,一方面又认可借款已真实发生,且认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初前”,这是对于事实问题自相矛盾的主张,明显违反诉讼诚信,对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但如前所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酌情支持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秦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2011年11月3日的借款30000元,发生于二被告结婚前,被告秦旭没有举债的意思表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自认系被告打牌输了找原告所借,并非因二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被告秦旭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10月2日、2015年8月9日的三笔款项,其数额较大,尤其是2014年7月13日、2014年10月2日的两笔60000元借款,间隔时间短,明显超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虽然提供了向被告秦旭催告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秦旭仅表示会转告汪彦波让其还款,但并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三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三笔借款,被告秦旭同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为此,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拉荣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2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拉荣负担600元,由被告汪彦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