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牡丹江爱民区三道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成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六条路建工大厦2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中心区16委108。 法定代表人:王叙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晓华,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长江与被告李成孝、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三建公司)、海林市华仙甜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仙甜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被告牡丹江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被告华仙甜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照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人工劳务费52,575元,给付利息34,453.17元(自2011年8月1日暂算至2021年1月3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拖欠的劳务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牡丹江三建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就华仙甜菊公司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粉刷工程人工劳务作业承包签订合同,并由牡丹江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成孝加盖名章。原告于2011年7月保质保量的完成了防火涂料粉刷劳务作业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劳务费。

被告辩称

李成孝辩称,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所诉求的劳务人工费事项;答辩人从未在所谓施工合同上加盖名章;答辩人从来没有名章,不可能使用名章;答辩人无论是职务身份,还是自然人身份,与被答辩人均无任何业务往来。 牡丹江三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在另案中主张是与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钢结构工程施工所用的构件,按照设计规范在出厂前已经喷涂了防火漆,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不需要再次喷涂防火漆,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华仙甜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对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向施工单位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被告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赵长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2011年5月23日,赵长江与李成孝、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签订附加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据五、证人杨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据六、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赵长江承包了李成孝钢结构防火涂料粉刷工程的人工费。该工程由证人李某联系的赵长江,李某、赵长江按李成孝的意见到复印社打字,由李成孝加盖的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及李成孝的名章。证人杨某证明赵长江领人粉刷防火涂料。对赵长江粉刷防火涂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2010年8月1日,华仙甜菊公司与牡丹江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牡丹江三建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一份。证据三、2011年10月30日,华仙甜菊公司与牡丹江三建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四、2013年7月18日,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对牡丹江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起诉状一份、(2021)黑1083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对华仙甜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解除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李成孝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确定以下事实: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春,宋恩堂、李成孝商定承揽华仙甜菊公司的土建工程。通过周德财联系李甲荣与华仙甜菊公司的经理郑书旺沟通后,承包工程事宜基本确定。李成孝、宋恩堂在借用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包华仙甜菊公司的土建工程时,因牡丹江市大东建筑总公司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未与华仙甜菊公司签订合同。李成孝、宋恩堂又以牡丹江三建公司名义,由王守德代表牡丹江三建公司与被告华仙甜菊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判决书中,李甲荣提供的证据六,就已经体现了李成孝、宋恩堂使用过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首先由李成孝、宋恩堂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由李成孝负责。2011年9月3日该工程由李成奎继续进行施工。 华仙甜菊公司在2010年8月15日向牡丹江三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10月30日,华仙甜菊公司与牡丹江三建公司达成了《协议书》:1、双方同意解除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建造合同;2、双方协商,甲方(华仙甜菊公司)在已支付完工程款的基础上再支付乙方(牡丹江三建公司)60万元作为工程的解除施工合同的终结;5、李成孝收到工程款60万元后,在施工期间所欠的各种费用由李成孝本人负责。牡丹江三建公司在代表人签字处由李成孝签字。 华仙甜菊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11月1日分别给付李成孝现金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其他工程款华仙甜菊公司均给付了李成孝。施工工程付款明细中,有华仙甜菊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的签字及李成孝的签字。 2011年5月23日,李成孝通过证人李某联系,由李某、赵长江按李成孝的意见到复印社打字,制作了《附加工程》,找李成孝加盖的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及李成孝的名章。该合同约定:现场钢结构防火涂料粉刷,每平方米3.5元。面积共计14,365平方米,人工费为50,257.50元。1.工具、设备及原材料由甲方提供。2.乙方只负责人工。3.人员进入现场工作3日内支付20,000元。4.油漆完工后,3日内一次性全部结清,不得拖欠。甲方:加盖的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及李成孝的名章。乙方:由赵长江签名。 李成孝钢结构现场管理人杨某证明:由赵长江领人粉刷防火涂料,因李成奎与赵长江发生纠纷,赵长江未全部完成工程,约200至300平方米没有施工。赵长江多次找李成孝催要人工费,李甲荣也协调过人工费,赵长江也到劳动部门等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赵长江选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李甲荣提供的证据六,就已经体现了李成孝、宋恩堂使用过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公章。证人李某也证明了《附加工程》由李成孝加盖的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公章及李成孝的名章。李成孝钢结构现场管理人杨某出庭证明:由赵长江领人粉刷防火涂料。综上,对李成孝“未加盖过名章、也未与赵长江有业务往来”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长江与李成孝签订的《附加工程》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证人李某证明赵长江有一小部分工程没有干完。证人杨某证明因李成奎与赵长江发生纠纷,赵长江未全部完成工程,约200至300平方米没有施工。该未完工程应当予以扣除。即合同约定的面积14,365平方米,扣除3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李成孝应当给付赵长江人工费49,227.50元。由于赵长江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粉刷工程,也构成违约,故对赵长江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证人杨某证明赵长江多次找李成孝催要人工费,李甲荣也协调过人工费,赵长江也到劳动部门等主张过权利。对牡丹江三建公司、华仙甜菊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李成孝虽然借用牡丹江三建公司的资质与华仙甜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李成孝在施工中,又以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赵长江签订施工合同,赵长江负有注意、审查的义务。赵长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得到牡丹江三建公司的允许,也超出了牡丹江三建公司的注意及管理范围,该责任应当由李成孝承担。故牡丹江三建公司不应当承担其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仙甜菊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与牡丹江三建公司全部结清了工程款。赵长江没有证据证明华仙甜菊公司未全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故华仙甜菊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赵长江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成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成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赵长江人工费49,227.50元; 二、驳回赵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78元,减半收取计987.89元,由赵长江负担472.54元、李成孝负担5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卫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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