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柏果镇红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0667433A。 法定代表人:古伯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机电副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一联合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MA6DW0TY7X。 法定代表人:姚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6600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系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84。 原审第三人:陕西振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粉铺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087965250T。 法定代表人:詹彩侠,系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振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黔022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黔02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黔民申30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成、刘向东,被申请人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陕西振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19)黔02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认定错误。二审中,对于在立柱泄压时顶板是否已垮塌,被申请人是否清楚顶板已经开始垮塌的问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核实后回复称已经知道顶板开始垮塌,只是尚未出现大面积垮塌,可见被申请人明知在立柱泄压时便发生了顶板垮塌的,而二审却在判决上不予认可。二、二审认为在方案中未约定被申请人除维修立柱外还需要承担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赔偿加固费、人工费错误。虽然在方案中未对顶板加固问题进行约定,但申请人亦未明确放弃该部分费用,且顶板垮塌系被申请人造成,被申请人提供维修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约定,申请人有理由要求承担由此产生的加固材料和人工费用。三、立柱是整改矿井顶板顶层的唯一支撑,用于防止顶板垮塌,但由于被申请人维持的168根立柱泄压,失去支撑的顶板慢慢垮塌,对此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只是被申请人不能维修顶板,故双方会谈纪要中只对维修立柱进行了商议,对顶板垮塌口头协商另找公司购买加固材料进行维修,产生的加固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再审辩称:1、本案再审裁定下发前,双方已经就原二审生效判决在盘州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达成全案的执行和解,进行有关款项的抵扣,本案中我方已经将全部执行款项和案外抵扣款项足额支付给申请人,案件已经执行完毕。2、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申请人并未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02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即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再审审理期间,申请人明知该案再审仍在审理期间,自愿与我方达成全案和解,且未将和解后的相关情况及文书提交给省高院,使省高院不清楚本案已经全案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作出再审裁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属于恶意申请再审,滥用司法资源,再审申请应根据诚信原则予以驳回。3、《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再审审查。4、本案一、二审中申请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顶板垮塌及加固的事实,有关所谓损失和费用没有基本的证据支撑,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613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综采液压支架各类油缸大修合同》,就原告综采掩护支架ZY5000-15-32Q(平顶山煤机)型支架立柱及千斤顶、采煤机、综掘机油缸大修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合同还就单价、质保、维修细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志鸿煤矿1034采面的上述设备提供大修服务。2018年12月4日,因被告维修后并投入使用的立柱出现泄压情形,原被告会商解决出现的问题。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志鸿煤矿油缸问题处理的函》,确定经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检测和排查后,认定为密封件尺寸及产生老化。并承诺无条件更换所有维修的油缸密封,并为原告提供价值二十万元的维修业务,并安排技术人员配合原告完成之后的工作。后原被告因维修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委托六盘水荣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泄压的立柱进行维修,并委托青岛美固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立柱泄压导致的顶板垮塌等问题进行维修和加固。2019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志鸿煤矿油缸维修问题处理的函》,称被告维修的ZY5000-15-32Q型液压支架的油缸在维修后使用50天左右出现部分立柱泄压的情况,在到现场进行排查和密封厂家沟通后,确定为密封件尺寸偏差原因造成。并认可为被告维修造成的事故。同时被告还承诺无条件为原告更换油缸密封件,为原告免费提供价值250000元的维修业务,并配合原告完成之后的工作。2019年3月13日,贵州中信智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志鸿煤矿1034综采面液压支架立柱维修费用、加固处理材料费、立柱处理工时费、间接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中信智恒评报字(2019)第010313号资产评估报告。 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2018年12月4日会商的情况。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会商液压支架立柱泄压问题的会议记录。被告予以否认,但该记录尾部有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场并签字确认,虽然该会议记录第一页无签字确认,但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第一二页并非同时形成,故应认定该会议记录内容为原被告经分析、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该会议记录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出现泄压问题的立柱进行拆解分析,发现缸筒内部有规则的条纹,密封圈损坏、碳化等现象。经初步分析,立柱泄压原因有缸筒内壁处理不规则、密封件质量问题、装配问题等。对处理问题方案,双方协商由六盘水荣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维修20根立柱,被告立即着手分析原因,找到原因后返修,若找不到原因由六盘水荣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另行协商。第二次维修后被告再产生类似原因,承担相关维修成本和人力成本。被告最后确定在24小时找到原因,并作出承诺,并派人到现场协调、核实、处理。原被告的最后意见为先排查原因,再由被告作出解决方案。2.关于发生泄压的立柱数量为多少的问题。原告称发生泄压的液压立柱有168根,并提供了其与六盘水荣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维修合同,评估机构根据相应的维修材料及检查记录,确认维修的立柱数量为168根。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在会议记录中确认被告需参与后期的检查和原因分析,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数量。故综合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应认定原告因立柱泄压维修了168根立柱。3.中信智恒评报字(2019)第010313号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项目的问题。该报告对液压立柱维修费用、加固处理费用、立柱处理工时费、间接损失费进行了评估。①该报告根据与六盘水荣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及市场价格,结合维修数量综合评定了维修液压立柱的费用,其评估数据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应予确认。故应认定原告在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水城县志鸿煤矿1034采面维修168根支出的维修费用为748020元。②该报告根据原告与青岛美固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发票等材料,其评估数据系根据实际维修费用情况进行评估,可以确认原告处理顶板垮塌支出的费用为660000元。③该报告根据原告下属的水城县志鸿煤矿11月份的生产人工成本,再结合12月份及1月份的生产成本,评定原告下属的水城县志鸿煤矿12月份和1月份较11月份的生产成本过高部分为立柱处理工时费,由于原告下属的水城县志鸿煤矿1034采面于2018年11月才开始生产,故评估报告以此为依据较为真实客观,可以确定原告在2018年12月立柱处理工时费为562525.54元,2019年1月立柱处理工时费为423453.42元。④该报告根据原告下属的水城县志鸿煤矿1034采面2018年11月生产量及智胜洗选有限公司销售利润为依据,对原告下属的水城县志鸿煤矿1034采面的利润损失及智胜洗选有限公司的利润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利润损失为5219579.40元。4.关于原告维修液压立柱及维修顶板垮塌及加固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顶板维修和加固工作交由青岛美固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青岛美固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前已与青岛美固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由于原告未再将维修业务承包给其他单位进行,故认定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8日前完成了维修工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液压立柱液压所导致的损失为多少。原被告签订的《综采液压支架各类油缸大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告维修的液压立柱出现泄压现象,并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则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称第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过程中产生损害时由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情形,其处理的是商品买卖中所产生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维修设备用的密封圈,再结合被告自身专业的维修技术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其中有被告的专业技术的混同,并非简单地将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密封圈出售给原告进行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认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液压立柱泄压导致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合格的维修服务,导致原告大量的立柱发生泄压情况的发生,所以必然会产生泄压立柱的维修费用。同时,液压立柱是为煤矿巷道顶板提供支撑,大量的液压立柱泄压必然会导致巷道顶板无支撑而垮塌,所以也必然产生顶板垮塌的维修费用。前述两项费用共计1408020元(748020元+660000元=140802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承诺为原告提供价值250000元的维修服务,但原告并未同意,即原被告并未就该问题协商一致,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工时费损失及利润损失,在维修期间,由于原告未能正常生产经营,会导致原告产生工时费损失及利润损失。关于工时费损失,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完成了维修,故只能计算原告2018年12月份的工时损失,即为562525.54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该损失包含了原告及智胜洗选有限公司的损失,其中智胜洗选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受原煤供应、生产因素、销售因素等各方面影响,且智胜洗选有限公司的原煤来源也并非只有原告下属的水城县志鸿煤矿1034采面,所以该评估报告将智胜洗选有限公司的利润损失的原因全部归咎于原告下属的水城县志鸿煤矿1034采面减产不科学、也不严谨,同时原告不能证明其向智胜洗选有限公司赔偿了相关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智胜洗选有限公司的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该评估报告是以原告的收入及利润情况进行评估,但原告下设多家煤矿,其中包括原告的水城县志鸿煤矿,因原告下设的多家煤矿经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且不排除其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的利润减少不受其他煤矿生产状况的影响,故该评估方式不严谨,原告以此证明其利润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70546元;二、第三人陕西振铭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7元,由原告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124元,由被告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23元。 一审宣判后,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中第1、2部分予以确认,对第3、4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立柱维修费用、顶板加固费用和工时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三、被上诉人是否为证照齐全、合法开采的煤矿。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系诉前其自行委托评估后产生,除对一审判决未支持的利润因被上诉人未上诉,二审中不予审理外,其余立柱维修费用、顶板加固费用和工时费损失均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和发票等材料计算得出,这些费用均属于人民法院能够审查认定的范围,不属于必须经专业机构才能确定的范围,且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六盘水荣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修理单价包含16%的税款,但实际支付13%的税款,而《资产评估报告》全额计算不当,故该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对费用进行审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立柱维修损失748020元、顶板加固费用660000元和工时费562525.54元均不服,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准其维修立柱,维修费和工时费不应支持;且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固顶板,加固费不应支持。经查,2018年11月底,因上诉人维修的立柱出现泄压,被上诉人通知后上诉人两次到场处理未果,后双方于2018年12月4日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会议记录一份,其中“方案:①荣兴先维修20颗②和众液压立即着手分析原因③下一步和众液压找到原因之后返修,并保证使用期限④若找不到原因,由荣兴维修,涉及费用另行协商⑤第二次维修,和众液压若再出现类似原因,承担安装维修的成本,包括我公司的人力等成本。”12月5日,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致函,说明泄压的原因为密封件尺寸原因,提出无条件更换所有维修的密封,并重新修理,免费为被上诉人维修价值二十万元的维修业务;同时承诺二次修理后,派出技术人员全程配合完成以后的工作,并跟踪质量监督。根据上述内容,双方协商后第二天上诉人即查找到泄压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但被上诉人未将立柱交由上诉人维修,而是交由案外人修理,虽然双方同意由荣兴先修理20颗,但根据协商内容,剩余立柱应当交由上诉人修理,虽然被上诉人称未交给上诉人修理是因上诉人返修的立柱使用后再次泄压,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理由不予采信。因立柱泄压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给上诉人维修,但立柱需维修并因此产生维修费用是必然的结果,故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立柱维修费为多少的问题,首先,双方对应当维修的立柱数量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维修立柱为168根,上诉人主张并非全部立柱都出现泄压情形。经查,被上诉人现仅修理了部分立柱,是因受限于立柱不能一次性全部拆除的客观情形,不能因此得出未修理立柱不存在问题的结论。且原168根立柱的大修全部是由上诉人完成,合同中约定密封件全部百分之百换新,而168根立柱为同一型号,更换时应当使用的是同一尺寸的密封件,结合事发后上诉人两次致函被上诉人愿意更换所有立柱的密封件,足以认定上诉人维修的168根立柱均使用了尺寸不符的密封件,故168根立柱必然均要修理。虽然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12月18日的出库单,载明其在泄压后返修了5根立柱,但该出库单中无被上诉人方的签收,被上诉人认可其返修2根,故在计算修理费时应当扣除2根,支持166根立柱的维修费用;其次,维修单价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立柱大修产生的费用单价为6.5元每千克,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返修密封件问题的单价为6.5元或7.5元每千克过高。经查,立柱泄压后双方拆开分析,缸筒内部有规则的条纹,密封圈损坏、碳化等现象,即除密封件问题外还存在其他问题,且密封件系在立柱内部,更换密封件需要将立柱拆除打开更换,在这一过程中很可能会产生材料的磨损,被上诉人与两个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大修合同,对立柱存在的全部问题均需处理,并非只针对密封件问题,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但经对已经修理的立柱费用进行核实,给荣兴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6.5元单价,而给豫贵公司的发票则按7.5元的单价开具,因被上诉人还提交其他设备给两个公司维修,故支付维修款时未逐笔支付,而是全部维修款滚动支付,因此不能查明发票中的款项是否已足额支付,综合上述情况,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大修合同维修费单价为6.5元的事实,维修费按6.5元的单价确定,支持的维修费应为166根×685.2kg×6.5元=739330.8元。关于加固费、工时费,被上诉人陈述立柱泄压后顶板就开始垮塌,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虽提交合同及发票,却不足以证明实际购买材料并用于本案顶板,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称12月4日前顶板已经出现问题,但在双方协商时未商谈该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形成的记录中也未涉及到顶板问题,双方在方案③中约定查找到原因后由上诉人维修,未约定上诉人除此外还需要承担其他费用。虽方案⑤约定上诉人在第二次维修后再出现类似原因时承担安装维修的成本、人力等成本,但因未提交给上诉人维修,已经不能适用该条约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固费、工时费均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本案审理的为修理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审查被上诉人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立柱维修费739330.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5元,合计55082元,由上诉人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572元。 再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债权债务抵账协议(2021年3月9日签订),拟证明双方已经就本案争议根据原二审生效判决就全案达成执行和解,且已经执行完毕。该抵账协议中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声明保留再审的权利,我方认为该协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已丧失就本案进行再审的权利。再审申请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再审和申请执行是两个法律程序,该份抵账协议只是针对二审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执行,针对二审判决的异议我方有权申请再审。 对被申请人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债权债务抵账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审认定所维修立柱的数量为166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所提顶板加固费以及人工费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顶板加固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庭审查明,立柱维修主要的目的是支撑顶板(岩石),防止顶板冒落危及下面施工人员的安全。立柱是对整个采面的唯一支撑,案涉立柱因为密封圈不符合规格而导致泄压,必然会使支撑立柱丧失支撑力,导致顶板变形和垮塌,对项板进行加固处理,是对采煤巷道因支撑立柱泄压丧失支撑力后采取的必要措施。本案中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举证证明其支付了66万元的费用,该费用有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加固顶板不是因立柱泄压导致。故本院对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诉请赔偿顶板加固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维修立柱的人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在原一、二审过程中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为工时费,其依据为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贵州中信智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立柱处理工时费”,系处理工作面冒顶、倒架产生的工程问题,并以工人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产生的工时费进行取值。该《资产评估报告》因系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报告中“立柱处理工时费”的取值与报告中载明的产生该项费用的原因不能对应,本院不予采信。再审庭审中,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又称其主张的“人工费”是以“拆除一个立柱大约需要50个人工,每人每天井下的平均工资400元,光拆除都需要2个月的时间,需要120万元”为由进行主张,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对其再审中的该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产生“人工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人工费”不予支持。 对被申请人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在执行程序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应终结再审审查程序的理由,因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是不同的法律程序,执行和解并不导致再审程序的终结。被申请人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黔02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立柱维修费739330.8元和顶板加固费660000元,共计1399330.8元; 三、驳回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5元,合计55082元,由贵州和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15元,由贵州德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嘉 审 判 员  刘 靖 审 判 员  付振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尹倩茹 书 记 员  黄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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