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绿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东吴村242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MA1NWD1H5Q。 法定代表人:房海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江苏衡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文远,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绿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建材公司)与被告陆文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海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被告陆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59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分四次购买原告紫菜养殖树脂管共计615根,单价每根520元,合计价款319800元。双方于2017年9月6日补签《产品定购合同》一份,约定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总货款的30%承担违约金。到目前为止,被告已付款195800元,尚欠款124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95940元。原告曾经的名称为连云港福万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变更为连云港绿创建材有限公司。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12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文远答辩称,原告出售的树脂管存在质量问题,在第一年就断了123根杆,合同中约定一年内断杆应予包换,可是原告并没有予以更换,此部分货款应予扣除;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绿创建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连云港福万家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文远于2017年9月6日签订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84根紫菜养殖树脂管,单价520元每根,货款总计251680元;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125840元作为定金,余额12584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及技术服务,其中第1项约定需方在合理使用和无人为损坏的条件下,因供方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坏的,一年内免费维修或更换,两年内供方免费提供材料在需方配合中下进行维修,第三年收取材料费和工时费用,无人为损坏的条件下。第4项约定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守约方的合同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原告绿创建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陆文远出售紫菜养殖树脂管共计615根,货款总计319800元。被告陆文远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1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4月20日分五次支付货款计1958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案涉树脂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提交小视频三段、货单两组,并申请证人徐某、孙某出庭,证明使用案涉树脂管后至2018年4月份一共断了123根,并把拍摄的断杆视频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房海宾,同时从其他公司购买玻璃钢撑杆用于更换断杆。原告质证称对三段视频的关某不予认可,该视频无法反应出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视频中的玻璃杆与本案存在关某;货单反而可以说明被告还从他人处购买撑杆,进而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断杆系从原告处购买;关于证人证言,徐某于2017年与被告陆文远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孙某陈述其系于2011年知道断杆的事情,显然与本案不符。另外,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合适,系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陆文远在原告处购买树脂管用于紫菜养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提交的视频、货单及证人证言等因真实性、关某不足,均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关于抵扣部分货款,原告违约在先等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35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文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绿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00元及违约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绿创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连云港绿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被告陆文远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熊传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振鎏 书 记 员 王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