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道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东,青岛市北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延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友信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
法定代表人:韩丽。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道雷诉被告张延伟、青岛友信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东,被告张延伟、友信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杨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道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497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1.497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友信嘉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延伟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工程》协议,并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亦无异议。这期间至2019年9月9日张延伟同妻子韩丽(友信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共付款五次计234.2万元。被告友信嘉公司出具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工程总造价405.9972万元,已付234.2万元,欠171.7972万元,退场费(支线因拆迁不到位钢筋已制作)款项4.7万元,共欠工程款176.497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结清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工程款不到位一拖再拖,严重影响原告正当权益,致使农民工工资拖欠不能按时发放。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为电缆隧道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原告系普通自然人,不具有该资质,且双方就河岸工程进行了承发包关系,系违法转包,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故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记账单,涉案工程实际支付款项为284.2万元。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声称的405万余元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4.7万元退场费从其诉状中的表述来看应系因工程量被缩减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其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青岛友信嘉工贸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使被告的妻子韩丽参与了支付工程款,也与公司无关。青岛友信嘉工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张延伟作为甲方、孙道雷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工程,工程付款方式约定:1、第一次付款,在缆沟施工完成100m时,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应付624377元;2、第二次付款,在缆沟施工完成450m时,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应付1248754元;3、第三次付款,在缆沟900m全部施工完成时,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应付1248754元;4、第四次付款,至2017年1月17日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结算完成总造价的95%;5、第五次付款,保修期至2017年4月1日前付250000元质保金。工程款付清合同终止。对此,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开工前写的,当时是甲方给的清单,所以基本能核算出总造价,核算的是680万元左右,减掉没有干的土方部分是620万元左右。二被告主张,据原告所述,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政府征收的原因发生了工程范围和工程量的变更,因此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付款数额履行,结合原告自己计算的付款数额和时间,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合同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9年7月签署的劳务分包结算单复印件及开工前被告给原告的价目表,根据结算单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是4059972.32元,根据价目表甲方也就是被告要扣除10%的管理费,扣管理费的基数按照结算单中扣除混凝土款项之前的总数5098177.32元(因为混凝土是被告提供的)来计算,所以要扣除509817.73元,剩余3550154.59元,这就是被告应该给我的。扣掉已经支付的2342000元,剩余1208154.59元加上47000元共计1255154.59元就是现在主张的工程款。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价目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双方的签字。
后原告又提交劳务分包结算单一份,主张系原件,表格打印出来后由孙道雷、张延伟签字,二被告主张该证据仍为复印件。原告申请对劳务分包结算单中“张延伟”及“孙道雷”的签字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三页《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实体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中的“张延伟”、“孙道雷”签名字迹均不是原件,是复制打印形成。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0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称当时确实是现场签的字,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双方签字的原件存在于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即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总包方认可双方结算。
原告另提交总包出具的工程结算表,与原告之前交的工程量结算表是一样的,但总包没有出单价。该工程是总包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转包给张延伟,张延伟转包给原告,原告干的这个活。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中加盖的印章是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路220kv高压线下地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印鉴,该印章不是总包单位的行政公章,如果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应当举证证明该印鉴经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该结算表系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的数据传输,没有江河圣公司的确认,不能认为是对工程量的结算;3、即使该证据体现了以上两公司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的结算,也不能证明相关施工项目及工程数量都由原告实际施工,在原告申请鉴定的结算单中也有该两个公司的名称。被告有理由相信表格中的工程量是两个公司之间进行的工程量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分包人不可能取得总包单位的施工单价,故该证据不足以作为原告计算其诉请的依据。
原告还提交合肥路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主张付款不是按照协议支付的,到2017年2月14日支付了1942000元,后期又支付了400000元,一共是2342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是2019年9月9日。二被告称,合肥路付款明细上记载的付款时间、付款数额、付款方式均无异议,原告已经自认涉案工程被告实际付款数额是284.2万元,原告所列明细中下半部分注明甲方张延伟合肥路的明细中除了“2017年1月23号付28000元是借我还账”这笔之外,其余的是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工程款。
针对被告方上述意见,原告又提交孙道雷与张延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据一份,欲证明:张延伟通过发微信给原告确认且认可工程的结算。2019年2月3日张延伟付给原告的50万是午山项目的款不是合肥路项目的。当时与张延伟对账时,张延伟把该笔款放在合肥路项目上,实际上是午山项目。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中体现出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是按照自行商定的单价结合工程量确定工程款。证据中原告自己陈述防水工程的单价没有计入;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中原告自认不包含防水工程,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相符。原告在本案中提供该证据材料应当认定原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体现的是本案涉案工程。对收据存根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自己书写并向法庭提交的涉案工程收款明细中已经就该笔款项明确计入本案工程的已付款内且特别注明收据已开给午山项目即原告自认该5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的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道雷与被告张延伟均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无效,且该协议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与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所主张的总造价存在较大差距。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系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原件,并据此主张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是4059972.32元,但被告张延伟不认可双方曾就涉案工程进行过上述结算,且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中的“张延伟”、“孙道雷”签名字迹均不是原件,是复制打印形成,故原告作为举证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曾就上述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进行过确认以及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被告张延伟依照劳务分包结算单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因涉案工程协议系原告孙道雷与被告张延伟签订,被告友信嘉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友信嘉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友信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道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5元,鉴定费17000元,均由原告孙道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