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F4组团6栋1单元13楼15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碧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兴义商城4栋1单元1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奇灿。
被告:李奇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尹廷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海建设劳务公司)与被告贵州碧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晖建筑公司)、李奇灿、尹廷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海建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晖建筑公司、李奇灿、尹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付款之日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为230794.52元);以上合计1230794.52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拟承建被告位于兴义市××路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双方口头约定保证金为300万元,进场前支付100万元,进场后再支付200万元。故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负责劳务清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负责主体建筑的劳务不负责主材。但后来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也未进场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不要求被告尹廷香承担责任,只要求李奇灿、碧晖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为100万元是打入被告李奇灿的账户,李奇灿与碧晖建筑公司存在账目混同的情况。现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奇灿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永海建设劳务公司起诉我一案事实不成立。理由:1.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从永海建设劳务公司打款至日起,15日内必须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永海建设劳务公司未按要求完成。2.双方说好保证金是300万元,未进场之前先打100万,进场后补足300万。打款100万后,永海建设劳务公司之安排2人到工地现场,半个月内李奇灿多次催该公司进场,该公司也没有再安排人员进场。3.开发商追施工多次,永海建设劳务公司还是未按约定进场施工,导致开发商重新安排其他公司进场施工。永海建设劳务公司人员退还施工图退出场地。4.由于永海建设劳务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开发商对李奇灿信誉不信任,所以李奇灿也没能做成此项工程,但是当时李奇灿就告知永海建设劳务公司不能退回违约金,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已过诉讼时期。综上所述,永海建设劳务公司所说事实不成立,望法院驳回永海建设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碧晖建筑公司、尹廷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永海建设劳务公司拟从李奇灿(碧晖建筑公司)处承建位于兴义市××路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双方口头约定保证金为300万元,进场前支付100万元,进场后再支付200万元。经李奇灿指示,永海建设劳务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指派公司员工王友权通过银行账户向李奇灿个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了100万元保证金,但转账备注为李奇灿借款。当日,李奇灿向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交来福苑金岸施工履约金100万元”。李奇灿在该收据上加盖了碧晖建筑公司公章。随后永海建设劳务公司派人进场。后因李奇灿(碧晖建筑公司)未取得“福苑金岸商品房建设项目”工程,永海建设劳务公司退出场地。至今未退回已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承接事宜均由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实际负责人罗翰墨与李奇灿对接。在永海建设劳务公司退出工地后,罗翰墨曾于2019年1月4日向李奇灿(185××××4888)发送短信“怎么样了回电话”,1月19日发送短息“钱的事落实没有,两年多了这次应该有个了断了吧”,1月29日再次发送短信“你是那样意思,电话打不通钱不还,你叫我怎么一次又一次相信你,你这种做事太不地道了,你看怎么处理”。李奇灿于2019年2月21日才回复信息“稍后给你电话。好吗?个把小时。我打电话给你。现在有小点事”。
贵州金奇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由李奇灿出资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7年变更名称为碧晖建筑公司,从2016年9月8日至今该公司仅有股东李奇灿(持股80%)、尹廷香(李奇灿之母,持股20%)。
在诉讼过程中,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2301民初8287号民事裁定书,查控贵州碧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奇灿名下价值人民币1230794.52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等)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为一年。永海建设劳务公司为此预交了保全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碧晖建筑公司、尹廷香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永海建设劳务公司与李奇灿就工程劳务分包达成口头协议后,已按约先行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并派人进场。因李奇灿(碧晖建筑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永海建设劳务公司退场并据此主张退还保证金。李奇灿辩称系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原因致其未能取得案涉工程,故不应退还保证金且诉讼时效已过。针对李奇灿辩称系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原因致其未能取得案涉工程的问题,仅有其口头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永海建设劳务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李奇灿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并未就保证金退约定退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可随时主张退还保证金,案涉保证金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永海建设劳务公司主张退还已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该笔保证金经李奇灿指示直接支付至李奇灿的个人银行账户,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并不直接等同于法人人格混同,但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已提交了股东使用个人账号收支公司款项这一基础事实证据后,应由股东对该款项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并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能够区分,以证实股东的财产和公司财产并未混同,但李奇灿并就以上事由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故可认定李奇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财产与碧晖建筑公司的财产界线模糊,存在李奇灿与碧晖建筑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已明确不要求尹廷香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在永海建设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一般认定为被占用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现永海建设劳务公司主张从支付之日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6%计付,结合上述,双方未对保证金退还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违约方式进行约定,永海建设劳务公司提交的罗翰墨与李奇灿的短信截图内容也不能看出罗翰墨所说的钱具体指代哪笔款项,不能直接得出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向李奇灿主张退还本案的保证金,故资金占用费宜从起诉之日(2020年8月26日)起算,以尚欠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还清完毕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用的问题,永海建设劳务公司就碧晖建筑公司(李奇灿)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应由碧晖建筑公司、李奇灿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贵州碧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奇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退保证金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87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78元,李奇灿、贵州碧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该款由李奇灿、贵州碧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贵州永海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