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经济开发区中心片区。
法定代表人:彭宇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飞,男,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歌,女,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1号粮科大厦810-811室。
法定代表人:庄梅龄。
审理经过
原告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致酒行公司)与被告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玖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洁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陆琳、付永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飞、田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致酒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 394 037.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共支付104 553元,自2019年10月6日起以1 394 03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御世佳牌罂粟籽油”(即御米油)和“御世佳牌罂粟籽软胶囊”,原告三个工作日内预付货款150万元,被告应在接到订单三个工作日内送货到原告北京指定仓库,逾期交货每日按订单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取消订单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预付款货物提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0万元,2018年6月核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值1 394 037.61元货物未提供。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书面订单,对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3月24日再次对账确认欠款金额,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玖鼎公司未参加庭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授权书,证据3《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据4《商函》,证据5《复函》,证据6《采购订单》,证据7原告员工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据8新包装样品图片,证据9被告工商信息,证据10甘肃普安康药业有限公司授权杭州更本文化公司的授权书照片,证据11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王晓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2快递截图、快递公司对账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4日,华致酒行公司(需方)、玖鼎公司(供方)签署《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御世佳牌罂粟籽油”(价格:360每盒)和“御世佳牌罂粟籽软胶囊”(价格:450每盒)。结算方式: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需方预付供方货款150万元,供方按照需方要求发货,开具符合税法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交付及运费负担:供方在接到需方订单三个工作日内免费送货到需方在北京的指定仓库,需方负责北京发往全国各地。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应遵循平等诚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双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供方未能按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的交货时间向需方交付产品的,则每逾期一日,逾期交货每日按订单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取消订单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预付款货物提完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华致酒行公司称其在2012年12月28日向玖鼎公司支付预付款150万元。
2018年10月15日,玖鼎公司向华致酒行公司出具了《复函》,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发给我公司的商函已收悉。经我公司与甘肃农垦御米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沟通,现答复如下:1.可以为贵公司提供‘御士佳’品牌的500ml桶装油。2.原我公司给予贵公司的御米油销售授权属甘肃农垦御米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有效授权可继续使用。3.该500ml包装御米油按我司与贵司原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确认的价格继续供货”。
2019年9月3日华致酒行公司采购订单显示,御米油1.6L*8,数量2420瓶,瓶单价576元,收货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魏家店村西顺密路与昌金路交叉口往北200米。该订单亦载明了收货人及手机。备注:请尽早到货。2019年9月20日,华致酒行公司通过顺丰速运(运单号263255724329)向玖鼎公司发送了该采购订单,2019年9月21日玖鼎公司签收。
华致酒行公司员工与玖鼎公司员工(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9日,玖鼎公司员工发送了一张图片,玖鼎公司员工称,“这个是上次你们快递过来对账函。目前包装新款是8桶一箱,一桶是1.6L。我这边核算出来到时候发给您”。华致酒行公司员工回复:“上次寄过来的新包装是多少容量的?”玖鼎公司员工回复:“记不得了。时间太久了”。华致酒行公司员工回复“好,样品在柜子里,等下我去看一眼,你就以当前的容量包装先算吧”。2019年9月20日,华致酒行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发送了顺丰速运的运单号263255724329,称:“玉梅,下午好,玉米油1.6L(2420瓶)采购订单原件寄至贵司地址王鑫锐总收,请帮忙查收转交”。
2020年3月24日,华致酒行公司向玖鼎公司发送了《往来账项征询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玖鼎公司欠华致酒行公司其他应收款1 394 037.61元。玖鼎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华致酒行公司称,其共采购涉案合同项下价值105 962.39元货物,尚余货款1 394 037.61元。
华致酒行公司称,截止庭审之日,未收到玖鼎公司发送的上述订单的货物。
另查,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向玖鼎公司公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致酒行公司和玖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华致酒行公司向玖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玖鼎公司在《往来账项征询函》认可华致酒行公司尚余预付款1 394 037.61元,华致酒行公司发送了采购订单,玖鼎公司未依约供货,玖鼎公司构成违约,依据《购销合同》,华致酒行公司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玖鼎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故关于华致酒行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且玖鼎公司返还货款1 394 037.6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致酒行公司主张玖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约定,供方未能按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的交货时间向需方交付产品的,则每逾期一日,逾期交货每日按订单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另约定供方在接到需方订单三个工作日内送货到需方在北京的指定仓库,玖鼎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书面订单,其应于2020年9月24日之前送货,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基数是订单金额即1 393 920元,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玖鼎公司收到订单后三个工作日起算,故该部分违约金起止日期本院予以调整,但该部分金额不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 394 037.61元;
三、被告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5日违约金104 544元及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 394 03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287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