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洪,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红,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贵,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有与被告张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500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李凤玉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9日李凤玉说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找了几个朋友向他们挪用4.5万元,借款时李凤玉说10月1日前还款,可是到后期后多次向李凤玉索要,李凤玉均未偿还,现李凤玉因病死亡,被告与李凤玉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违背事实,原告称李凤玉说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45000元,被告与李凤玉虽系再婚夫妻关系,但借款及借款用途被告均不知情。即使原告与李凤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能是李凤玉生前个人债务,不是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借条并无被告签字,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载明:李凤玉因事用款在王志友(有)手借钱45000,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借款人处有李凤玉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对于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如下:借据内容均是李凤玉手写,李凤玉说有事在我这拿4.5万元,给我打了借据,该4.5万元是我用现金亲手交给李凤玉的,我手里有1.5万元,朋友处有3万元,我向朋友借了3万元。在场人员只有我和李凤玉本人,没有其他人。我和李凤玉还有被告,以前都是朋友,以前我也认识张文红,借款前后我没有向本案被告核实借款问题。

被告质证如下:李凤玉已经去世,关于在2020.7.9日所签的向王志有借款4.5万元,这笔借款被告根本不知情,是否李凤玉的书写被告也不知情,借款用途被告也不知情。所以说这个借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只用一张纸条就用于证明李凤玉欠其款项缺乏依据。

李凤玉于2021年2月13日死亡。原告另主张帝景湾小区4-2-401号房屋为李凤玉财产,经本院向山海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房屋在2018年6月7日即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另提交与李凤玉语音记录,内容多为向李凤玉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只有李凤玉个人签字,且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原告与李凤玉及本案被告张文红均相识,该债务并未由张文红签字确认也未得到被告追认。另,借款金额45000元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李凤玉妻子承担偿还4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债权可由张文红在继承李凤玉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李凤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志有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有要求被告张文红承担偿还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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