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庞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冯少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志,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反诉原告):陈长海,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反诉原告):郭凤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希媛,海拉尔区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海拉尔区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反诉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笑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汝峰,男,该公司员工。 反诉被告:河北坤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冯少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虎,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庞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反诉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河北坤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庞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志、被告(反诉原告)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希媛、反诉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笑语、韩汝峰、坤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陈劳人仲裁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与庞鹏公司不存在2015年至2021年六年的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5月,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5年起至2021年3月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是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公司是2018年5月成立,同年6月与坤鑫公司协商并签订协议,将“神宝露天矿2018年煤层及砂砾岩松动爆破工程”转让给原告,为工程的延续性将坤鑫公司所雇用的爆破人员招收到原告公司,自2018年6月双方达成临时用工协议。庞鹏公司与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雇用的时间是2018年5月至2021年3月31日止,有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及庞鹏公司支付给三人的劳务报酬为证。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庞鹏公司同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存在劳动关系六年并裁决原告承担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六年的社保金及补偿金,证据不足。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的离职是因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的有关约定自行离职,庞鹏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从事爆破工种,存在较大风险。庞鹏公司强调从事该爆破工种的工人定期学习培训,并取得“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及“入矿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进场从事爆破工作,但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没有按照庞鹏公司要求的时间参加学习培训未获得上岗资格,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所以不能上岗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辩称,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陈劳人仲案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庞鹏的诉讼请求。庞鹏公司漏列当事人,主体列支错误,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追加当事人出于无奈,为尽快审理本案,申请追加了华兴公司和坤鑫公司。庞鹏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保证劳动者的健康权。 反诉原告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的第二条支付李万武27000元×3=81000元工资补偿,陈长海27000元×3=81000元工资补偿,郭凤民18000元×3=81000元工资补偿,三项共计216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与庞鹏公司、华兴公司、坤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认可陈劳人仲案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一、二、三条的裁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李万武在岗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6个月=27000元×3倍=81000元工资补偿,陈长海在岗每月工资4500元×6个月=27000元×3倍=81000元工资补偿,郭凤民在岗每月工资4500元×6个月=27000元×3倍=81000元工资补偿,以上三项合计216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据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运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上班穿的工作服是华兴公司、入矿合格证是华兴公司、旗帜是华兴公司,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工资由庞鹏公司支付,并进行培训,签订用工合同。故要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庞鹏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本诉而言。在庭审中反诉三原告已经对仲裁的裁决服判,但反诉被告要求的是撤销仲裁裁决,反诉原告要求履行仲裁裁决,因此反诉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在反诉原告的事实理由中要求对仲裁裁决第二条所裁决的数额不服提起的,但反诉原告在仲裁裁定期满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提起反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支付三倍工资补偿所依据的是“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但该条款并未规定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三倍条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项请求应驳回。 反诉被告坤鑫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反诉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双方的争议与华兴公司无关,该公司是被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追加,庞鹏公司、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均未对本公司作出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华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的反诉请求前后矛盾,不能成立,三人在反诉状中一方面认可仲裁裁决,另一方面又主张三倍经济赔偿是不合理的,且与华兴公司无关。华兴公司与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华兴公司与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招聘、录用、考勤、工资发放等劳动用工表现形式。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自认与庞鹏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工资由庞鹏工资发放,与华兴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庞鹏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本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庞鹏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张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庞鹏公司是2018年5月21日成立的,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自2015年起向三原告支付工资补偿是认定事实的错误;证据2.工程项目转让意向协议一份(复印件)及2018年、2019年、2020年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露天煤矿煤层及砂砾岩松动爆破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自2018年6月庞鹏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自2015年是错误的;证据3.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的用工协议三张(复印件),35张银行工资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认定的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用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资是按照合同期内报酬为工作每日100元,银行转账记录明确显示了每个月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是按照出勤天数支付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对原告庞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庞鹏公司自认接收了坤鑫公司的人员;对证据2工程项目转让意向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第二条甲方单位的部分从业爆破的人员由乙方接收,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在庞鹏公司工作的事实是成立的,接收员工就应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对证据3的用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从事爆破工五年,不是辅助工,每天100元的工资不成立,手印不是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按的,签名也是一人所签,单位名称是后填写的,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的合同甲方是空白的,庞鹏公司在做假合同,变相让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下岗。 本院认证,证据1能够证明庞鹏公司的经营范围、成立日期,本院予以确认,是否应自2015年向三原告支付工资补偿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2018年庞鹏公司承接了坤鑫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接收了部分从业爆破的人员,2019年、2020年庞鹏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神宝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证据3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不认可,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拍摄的他人用工协议复印件一张,证明用工协议甲方处是空白的,庞鹏公司举证的协议不真实;证据2.陈长海入矿合格证1张,郭凤民入矿培训合格证1张,坑道入口照片2张,李万武、郭凤民照片2张,证明三人入坑干活是经过培训的,并且是华兴公司提供工作服;证据3.光盘一张,证明刘小一不准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培训,自动放弃培训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庞鹏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三人的用工协议,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的用工协议原件如需要可以提供,庞鹏公司提交的用工协议复印件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已经质证,双方并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能证明2020年度三人未通过培训取得合格证和入坑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约定是受法律保护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公司要求不准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参加培训,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证据1系复印件且并非是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三人中任意一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庞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证据3系他人转发,无前后语境,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反诉,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庞鹏公司、坤鑫公司、华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庞鹏公司、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的申请向陈巴尔虎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陈劳人仲案字【2021】第002号仲裁案卷一册。 庞鹏公司质证,对案卷没有异议,案涉用工协议经过仲裁质证,双方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有异议。 华兴公司质证,对案卷没有异议,需要说明仲裁开庭时参加仲裁的是项目人员,相关事实表述以本次开庭为准,对仲裁委关于华兴公司的事实部分和裁决结果认可。 坤鑫公司质证,对案卷的真实性认可。 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质证,对案卷的真实性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向陈巴尔虎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为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被申请人为华兴公司、坤鑫公司、庞鹏公司。要求1.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4月11日至2020年12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替申请人补交社保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每年7000元计算6年;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每人每月4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每人每月4500元(计算方式4500元×11个月);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进行体检,如查出职业病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5.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20年3月19日,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陈劳人仲案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一、庞鹏公司为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二、庞鹏公司为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李万武:4500元×6个月=27000元,陈长海:4500元×6个月=27000元,郭凤民:4500元×4月=18000元;三、庞鹏公司为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进行体检;四、驳回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4月2日,庞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查明,2018年6月坤鑫公司与庞鹏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坤鑫公司将承包的“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露天煤矿2018年煤层与砂砾岩松动爆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转让给庞鹏公司,在坤鑫公司的部分从业爆破的人员,由庞鹏公司接收。2018年8月17日,坤鑫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露天煤矿2018年煤层与砂砾岩松动爆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7月8日华兴公司与庞鹏公司签订“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露天煤矿2019年煤层与砂砾岩松动爆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8月17日华兴公司与庞鹏公司签订“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露天煤矿2020年煤层与砂砾岩松动爆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再查明,坤鑫公司自2017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凤民支付工资,其2017年工资总额为4791元;2018年8月庞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其2018年工资总额为25261元;2019年工资总额为49802元;截止2020年4月工资总额为9774元。坤鑫公司自2017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长海支付工资,其2017年工资总额为19521元;2018年8月庞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其2018年工资总额为25186元;2019年工资总额为46988元;截止2020年4月工资总额为9912元。坤鑫公司自2017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万武支付工资,其2017年工资总额为18629元;2018年8月庞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其2018年工资总额为24767元;2019年工资总额为50800元;截止2020年4月工资总额为89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备劳动者符合劳动年龄且能履行约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定期取得劳动报酬等法律特征。本案中,华兴公司2016年-2020年承包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露天煤矿煤层及砂砾岩松动爆破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坤鑫公司,2018年6月坤鑫公司将该工程劳务转让给庞鹏公司,2019年、2020年由庞鹏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李万武、陈长海主张自2015年4月至2020年12月,郭凤民主张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一直在露天煤矿煤层及砂砾岩松动爆破工程从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举证,在用人单位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三人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庞鹏公司劳动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庞鹏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提供的劳动是庞鹏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统一的工作服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规定,原告与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双方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故李万武、陈长海2015年4月至2020年12月、郭凤民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与庞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要求庞鹏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医保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补缴社保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围。鉴于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一直未与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签订劳动合同。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自2020年5月开始便未提供正常劳动,仅与庞鹏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至8月6日、8月9日至9月5日签订了用工协议,并取得了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后庞鹏公司以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未取得上岗证为由2020年12月告知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解除了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的工作场所未发生变动,仅是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应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至新的单位工作的情形,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参考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解除合同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庞鹏公司应向李万武支付经济补偿金50800元÷12个月×6月=25400元;陈长海支付经济补偿金46988元÷12个月×6月=23494元;郭凤民支付经济补偿金49802元÷12个月×3.5月=14525.58元。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李万武、陈长海自2015年4月入职,郭凤民自2017年10月入职,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内主张权利。且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主张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实为主张双倍工资的差额,该差额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故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离职体检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庞鹏公司分包的工程系爆破工程属特种作业岗位,应为劳动者进行体检,故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的主张成立。 关于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的反诉请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双方之间为相同的权利义务性质。庞鹏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仲裁的裁决,而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要求支付三倍工资,该主张并未在陈劳人仲案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中主张,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河北庞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万武、陈长海2015年4月至2020年12月、郭凤民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北庞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李万武经济补偿金25400元;陈长海经济补偿金23494元;郭凤民经济补偿金14525.58元; 三、河北庞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提供体检;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庞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李万武、陈长海、郭凤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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