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杨志军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东瓜地村村委会东480米。

法定代表人:张纪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锐,男,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军与被告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兴华公司2016年3月1日签署的挂靠协议;2.请求判令兴华公司协助杨志军办理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兴华公司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4.本案诉讼费由兴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志军于2016年购买车牌号为×××的货车,并与兴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杨志军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兴华公司名下运营,车辆使用收益权归甲方所有。自2016年3月1日挂靠之日起,以后每年兴华公司向杨志军违反约定收取等级评定、二级维护、车船使用税、交强险、商业保险等费用,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合同于2021年3月1日已经到期,兴华公司长期扣押杨志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导致车辆正常权益无法保障,也不配合杨志军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杨志军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兴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杨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合同到期不续签,自动延续本合同。合同是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到期是2021年3月1日,到期后杨志军未到被告处续签合同,合同自动延续,要求杨志军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甲方杨志军与乙方兴华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自有车辆概况:福田BJ1145VJPEK_1,车牌号×××,车架号码LVBV5PBC6EW065272,发动机号89146873,吨位7.99,车身颜色蓝;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经营自主权,乙方不干涉甲方合法经营,乙方与甲方或由甲方选聘的驾驶员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甲方使用乙方或其下属分公司名义办理其自有车辆行驶证、等级鉴定、二级保养等证件仅为该车上路运行的合法手续,不得用作与第三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及其他协议之凭证,在乙方未向其出具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时,应向第三人披露其与乙方的法律关系,否则,所签协议对乙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合同期间,乙方每年一次性收取甲方服务费 2500元(服务含乙方为甲方办理营运、二级保养、等级评定的费用。服务费第一年免费,如合同期未满而提前出户,需补交上第一年服务费)会费600元,与车船税、保险费一并交予乙方代为办理,并依本协议签订时间逐年一次性支付完毕,办理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所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合同到期不续签,将自动延续本合同。甲方杨志军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兴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兴华公司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10007057420),证明×××靠于兴华公司名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杨志军已经交纳了2016年至2021年五年的费用,兴华公司办理了合同约定的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兴华公司处。杨志军称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五年,之后对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杨志军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军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后,杨志军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至兴华公司名下运营,杨志军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兴华公司交纳服务费,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合同到期不续签,将自动延续本合同,该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杨志军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向兴华公司邮寄起诉材料,兴华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签收,应视为收到杨志军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杨志军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21年4月21日解除。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兴华公司保管,故本院支持兴华公司协助杨志军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杨志军名下,并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志军与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解除;

二、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志军将车辆(福田BJ1145VJPEK_1,车牌号×××,车架号码LVBV5PBC6EW065272,发动机号89146873)出户至杨志军名下;

三、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10007057420)返还给杨志军。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北京兴华圣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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