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胜勇。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梅与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商业广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维商业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20782.36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经营商户。2017年6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欠原告货款223783.36元,并承诺2017年10月3号前予以归还,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7日,三维宣布闭店之前在该商场10天特卖,租金合计3000元整,在欠款里扣除。2021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款220782.36。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三维商业广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红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7年7月9日(金额为223782.36元)(复印件)和2021年1月29日(金额为220782.36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20782.36元,因为2021年1月29日被告要闭店,当时要进行10天的活动,于是在出具欠条的时候先将该10天的租金扣除了。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三维商业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2021年1月29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7年7月9日欠条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红梅在被告三维商业广场经营专柜。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21年2月7日,经三维商场财务与王红梅所经营的(圣宝龙)专柜对账,账面显示未结算的货款为220782.36元(大写:贰拾贰万零柒佰捌拾贰元叁角陆分),其专柜在商场经营期间相应税款由双方按法律各自承担。后被告未返还货款,故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原告王红梅主张被告三维商业商场支付货款220782.3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或逾期违约金,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但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故利息应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梅货款220782.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倩倩 书 记 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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