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被告:张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辉与被告张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志辉诉称,被告张宪军于2018年9月21日以酒店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微信借款3000元,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并于2019年7月离家出走,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很难联系。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600元,另有微信借款3000元,合计21600元,并从2020年10月18日起,以所欠借款本息2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0%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本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宪军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辉与被告张宪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房屋装修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具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期和利息。此后原告又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第一次2020年1月13日500元,第二次2020年7月21日1000元,第三次2020年7月23日150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于202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2020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自建房屋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另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为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仅能支持上述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志辉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志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钟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镇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