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鑫,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一部刑诉〔2021〕Z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鑫在本市青年路中翰学府联盛超市蔬菜部上班时知道了其同事即被害人万某支付宝密码,后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取得被害人万某的手机,私自登录被害人万某支付宝绑定被害人银行卡并开通花呗、借呗等功能,通过支付套现等方式盗窃万某钱财,共计人民币62629.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周鑫以借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万某手机后,私自登录万某手机支付宝,开通支付宝花呗功能,通过“文雅便利超市”、“佳利寄售行”多次支付套现的方法,盗窃11600元,案发前已还款5400元,实际窃得6200元;

2.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周鑫在上班期间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万某的手机,登录万某手机支付宝绑定了被害人九江银行信用卡,在支付宝内通过一家名叫“共青城市文雅便利超市”的商户多次支付套现窃得10200元;

3.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鑫在超市上班期间,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万某的手机后登录万某手机支付宝,开通支付宝借呗功能,盗窃了2000元;

4.2020年11年28日,被告人周鑫在超市上班期间,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万某的手机后,登录万某手机支付宝绑定了被害人江某银行信用卡,盗窃了6000元;

5.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周鑫在超市上班期间,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万某的手机后登录万某手机支付宝,绑定了被害人浦发银行信用卡,在支付宝内通过“共青城市文雅便利超市”多次支付套现,盗窃了7990元;

6.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鑫在超市上班期间,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万某的手机后,登录万某手机支付宝绑定了被害人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支付宝内通过“共青城市文雅便利超市”、“佳利寄售行”多次支付套现的方式窃得3540元;

7.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鑫在超市上班期间,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万某的手机后,登录万某手机支付宝绑定了被害人中信银行储蓄卡,通过支付宝陆续转账16200元给朱某的支付宝,再让朱某将其支付宝内收到的资金转给周鑫本人;

8.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鑫在超市上班期间,被告人周鑫在超市上班期间,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万某的手机后,登录万某手机支付宝绑定了被害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分别登录被害人美团APP贷款6400元、登录京东金条贷款3000元,再通过万某支付宝转出,窃得9400元;

9.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鑫在上班期间,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万某的手机后,登录万某手机京东APP,通过京东白条支付给“家里寄售行”套现的方式,窃得499.88元;

10.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鑫在上班期间,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万某的手机后,登录万某手机支付宝,通过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中信银行储蓄卡转账2笔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到朱某的支付宝内,后被告人周鑫让朱某将其支付宝内收到的金额转给周鑫本人。

案发后,被告人周鑫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万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2630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支付宝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详情、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朱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鑫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周鑫的退赔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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