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灿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灿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居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临新社区刘庄(老泉河商城后面)。
审理经过
申诉人张灿停与被申诉人张灿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张灿停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皖1221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民(行)监[2020]34122100002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皖1221民监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灿停、被申诉人张灿芳到庭参加诉讼,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如下: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临泉县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案通过调阅原审卷宗,询问相关当事人,调取案件相关证据资料后审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张灿芳系张贺桂继子,被告张灿停系张贺桂养子。2004年农历正月初四,经张某1、张某2、张芝桂见证,由张某2执笔,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耕地在张贺桂去世后,由张灿芳、张灿停二人等分。西片宅基地归被告张灿停使用,东片南段宅基地由原告张灿芳使用。2017年4月,城关街道办古城社区古沈国遗址公园二期项目征收土地,征收张灿停户上耕地2.107亩,宅基地1.852亩,其中东片宅基地为1.35亩,西片宅基地为0.502亩,土地征收后,张灿停将耕地、宅基地等土地补偿款领取完毕,共计167618元。另查明,张贺桂宅基地位于庄东头,地上有三间房屋。张灿停宅基地位于庄内偏西,张灿停于1994年获得该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城关集建(94)字第000087号)。《立据》中“东片”、“西片”并非指张灿停在村内的宅基地和张贺桂的老宅基地,实际是指张贺桂的老宅基地的东边一半和西边一半的意思。《立据》中所谓的“耕地归二人等分”,分的并非是张灿停和张贺桂户二人户上的耕地,而是单纯指张贺桂户上的耕地。本院认为,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1、《立据》执笔人及见证人张某1、张某2证明,“东片”“西片”并非指张灿停在村内的宅基地和张贺桂的老宅基地,实际是指张贺桂的老宅基地的东边一半和西边一半的意思。本案中张贺桂留下的宅基地为1.35亩,根据协议,张灿芳只能针对其中的4分之一,即0.4375由主张权利。2、《立据》中记载的“耕地归二人等分”,分的并非是张灿停和张贺桂户二人户上的地,而是单纯指张贺桂户上的地。本次征用耕地面积为2.107亩,根据张某2提供的九八年农业税费清册,该清册载明,张贺桂户上有4口人的地为2.58亩,每口人是0.645亩,去掉张灿停妹妹已经分走的地,还剩1.935亩。张灿停户上有2.5口人的地为1.61亩。此次张贺桂户上的地全部被征收。张灿停户口上的地之前征收过一部分,这次征收一部分。所以征收的耕地面积中有一部分(2.107亩-1.935亩53=0.172亩)是张灿停本人的地。张灿芳只能针对1.935亩耕地与张灿停进行平分。临泉县人民法院一审时未对张灿停被征收的土地加以区分,直接判决张灿停被征收土地(耕地和宅基地)的一半的补偿款归张灿芳所有,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221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请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灿停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8)皖1221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张灿芳的原审诉讼请求;2、原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请人张灿停与被申请人张灿芳不是同母异父的兄弟。被申请人的母亲改嫁到申请人父亲家时,被申请人并没有随其母亲一起来到申请人父亲家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落户到申请人父亲家中,申请人父亲家中没有被申请人的承包地和分得的宅基地。申请人的父亲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抚养关系,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据》不是分家析产协议,且该字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及申请人父亲从未一起生活过,也不在一个家庭户上,不存在所谓的分家析产。立据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来像遗嘱继承。该协议是在被申请人的母亲去世时,被申请人与其妻子阻挠安葬,大吵大骂,如果不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签好土地分割协议,不允许下葬。因此该字据是在威胁、逼迫的情况下产生的。上面申请人的名字也不是申请人所署,当时申请人对该立据的内容也不知情。立据签订后,至申请人父亲去世被申请人也从未照顾过申请人的父亲,也未给予任何生活补助,更没有为老人处理过后事。再次,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情合法的。被申请人的户籍不在当地社区,与申请人的父亲也不存在抚养关系,依法不应取得宅基地,对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被申请人不应得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宅基地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公民的遗产,不能继承。原审按照立据的约定,认为被申请人可以取得申请人父亲的宅基地,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特申请再审,依法撤销(2018)皖1221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灿芳辩称,张灿停讲的不是事实,我们的土地是东西两块,都是经过社区征收之后报出的数,我母亲去世之后,我父亲把土地平分下来,宅基地是张灿芳住东边,我父亲住西边,当时问他的时候他说他不要东边,分好之后双方按印并签字,西边的地是两次拆迁,拆迁的时候我都去社区反映很多次,最后钱还是被张灿停领走,我找张灿停要钱,他说我不是古城的人,不应该有我的份,我才起诉到法院,后来房子拆迁的事情解决之后,又因土地的事我又到法院起诉,具体多少地我不清楚,张灿停把地说少了,我们总共多少地只能按照拆迁的数,因为拆迁时丈量的数比实际的土地面积大,拆迁会把沟什么的都算上,里面是有我妹妹的地,再审申请人讲的不对,数字应该以拆迁为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灿芳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灿停返还原告张灿芳耕地、宅基地等拆迁补偿款1116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2004年农历正月初四,经张某1、张某2、张芝桂见证,在张贺桂的主持下由张某2执笔,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耕地在张贺桂去世后,由张灿芳、张灿停二人等分。西边宅基地归被告张灿停使用,东片南段宅基地由原告张灿芳使用。2017年4月,因城关街道办古城社区古沈国遗址公园二期项目征收土地,征收张灿停户上耕地2.107亩,宅基地1.852亩,其中东片宅基地为1.35亩,西片宅基地为0.502亩,土地征收后,张灿停将耕地、宅基地等土地补偿款领取完毕,共计167618元。
另查明:2011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在本案所涉的东片宅基地的原有房屋上进行装修、添附。2016年9月,古城社区拆迁,被告张灿停与拆迁补偿机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5014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全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17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皖1221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领取的房屋拆迁款为37202元,并判令被告张灿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领取的37202元房屋拆迁补偿款退还给原告张灿芳。被告张灿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17)皖12民终168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灿停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皖12民申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灿停的再审申请。
本院原审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被告将部分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行为违法。原、被告在其父亲在世时已进行分家析产,在分家析产的《立据》上显示耕地由张灿芳和张灿停等分,西片宅基分给被告,东片宅基由原告和张芝桂等分,东片南端宅基分给原告,根据当地民俗习惯,该东片南段的宅基地应为张灿芳管理使用,故该片土地的拆迁补偿款应由原告受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灿芳就东片宅基地的全部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但分家析产材料上显示,东片宅基地由张芝桂与张灿芳等分,对张芝桂应实际享有的东片北段宅基的拆迁补偿款,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因张灿芳长期不在家,张灿停对耕地进行了实际管理,故青苗补偿及迁坟等其他补偿费用,应由张灿停受偿。故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为:2.107亩(本次征用的耕地)÷2×40700元/亩+1.35亩(东片宅基地)÷2×40700元/亩=70349.95元。被告辩称分家析产协议违法,其未举证证明,且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协议效力,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灿芳的征地补偿款共计70349.95元;二、驳回原告张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张灿芳负担469元,由被告张灿停负担798元。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灿芳系张贺桂继子,被告张灿停系张贺桂养子。2004年农历正月初四,张灿芳母亲去世的时候,张灿芳和张灿停因宅基地分割发生纠纷,经张某1、张某2、张芝桂、张合桂见证,由张某2执笔,写下《立据》,《立据》约定:继承人张灿芳、张灿停,张贺桂宅基地在张贺桂在世时,只有使用权,下世时其二人等分。宅基:西片宅基由张灿停使用,东片宅基由张灿芳使用。
另查明,张贺桂与张芝桂,其二人系堂兄弟关系,其双方的宅基地系相邻关系,在多年前双方已经分割清楚。争议的宅基地与与张芝桂的宅基地没有关系。张灿停本人原有的宅基地为0.502亩,是张灿停在1994年已经获得该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城关集建(94)字第000087号),计算在本次征收的宅基地1.852亩之内,与其父亲张贺桂的宅基地没有关系。2017年4月,城关街道办古城社区古沈国遗址公园二期项目征收张灿停户上宅基地共1.852亩,耕地2.107亩。宅基地1.852亩含张灿停本人的宅基地0.502亩(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张灿停的自留地0.3亩;耕地面积为2.107亩,是张贺桂户的耕地,张贺桂户上有3口人(张贺桂夫妻、女儿张灵),张灵的已领走0.6亩耕地补偿款,还剩余1.507亩的征地补偿款。
本院再审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立据》约定张灿芳和张灿停继承其父张贺桂的宅基地和耕地使用权事宜,因双方对该土地已经作明确分割,双方约定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因古城社区古沈国遗址公园二期项目征收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本案结合出庭证人证言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张灿停与张灿芳继承张贺桂的宅基地为1.05亩、耕地为1.507亩,该征地补偿款由其二人等分。原审判决未将宅基地1.35亩中属于张灿停本人的0.3亩(自留地)扣除,未将耕地2.107亩中张灵(张灿停妹妹)已领走的0.6亩补偿款扣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张灿停已经将上述宅基地和耕地的征地补偿款全部领走,侵犯了张灿芳的合法权利,双方应当根据各自实有土地数额获得对应的赔偿款。故张灿停要求驳回张灿芳原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补偿款分配的问题,因张灿芳长期不在家,张灿停对耕地进行了实际管理,故青苗补偿及迁坟等其他补偿费用,应由张灿停受偿。故张灿芳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为:1.507亩(本次征用的耕地)÷2×40700元/亩+1.05亩(宅基地)÷2×40700元/亩=5203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皖1221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张灿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申诉人张灿芳征地补偿款52034.95元;
三、驳回申诉人张灿停的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申诉人张灿芳负担1433元,由申诉人张灿停负担1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