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徐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潘明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美英与被执行人潘明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0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美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8320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公告费56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因另案已被冻结,本案已办理轮候冻结手续,现无权进行司法划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4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5月19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9月2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15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锦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朱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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