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雒容镇民生 北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97841543。 法定代表人:黄晓丹,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颜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毅,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显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汇公司)与被告廖显平

审理经过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 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鑫,被 告廖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晟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晟租字(2017)第15号)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2.判令被 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江滨商贸城C栋第一层23、2 4、25号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占用费)45360元(暂计至2021 年4月18日止,往后费用以1620元/月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搬离租赁商铺向原告交 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 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建红对晟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 016)桂02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担任晟汇公司的管理人。2 017年3月28日,管理人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租字(20 17)第15号),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江滨商贸 城C栋第一层23、24、25号商铺。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标准,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 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至2021年3月 15日,被告连续拖欠原告租金共计43740元,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当日原告向被 告送达《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清空商铺及承担违 约责任。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仍拒不支付其余尚欠租金,并占用承租房屋至今。经计 算,截止2021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占用费共计45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显平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 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商铺至2018年 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将商铺及钥匙返还给原告 工作人员,因此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租赁期间 的租金均已付清,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如按原告所述被告一直租用商铺,且自2 019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早就会向被告催要租金或提起诉讼,但事实上被告 此前从未收到原告催租通知,明显不合常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柳州市江滨现代城A、 B、C、D栋第一层商铺所有权人系晟汇公司。2017年2月10日,柳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2016)桂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建红对晟汇公司的破 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6)桂02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 担任晟汇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7)桂02破申1号民事 裁定书,裁定自2019年6月12日起对晟汇公司进行重整。 2017年3月28日,晟汇公司管理人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 号:晟租字(2017)第15号),约定原告将江滨现代城C栋23、24、25号商 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 日止。每月租金1620元,被告须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租金。被告于签订 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16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被解除或终止后,若被告无任 何违约行为且未拖欠任何费用,原告于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息返还给被告, 若被告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被告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 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交给被告使用。 被告交纳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2021年3月15日 ,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 租字(2017)第15号),要求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前腾退租赁门面、补齐 租金。原告将《通知书》张贴于被告承租门面门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有效合 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 原告商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8年12 月31日解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交纳 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未再交纳任何租金,依据《商 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 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 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8日本 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解除。 关于返还商铺的诉请。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7月8日解除,现原 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商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1620元/月,自2019年1月 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其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 至2021年7月8日期间的租金49032元(1620元/月×30个月+1620元/ 月÷30天×8天)。 关于占用费。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自2021年7月8日起解除,被告 继续占用租赁场地经营,应自租赁合同解除次日(2021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 定的租金标准1620元/月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案涉租赁商铺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显平于2017年3月2 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晟租字(2017)第15号)于2021 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廖显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民生街 344号江滨商贸城C栋第一层23、24、25号商铺,并将该商铺交还给原告柳州 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廖显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 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的租金49032元; 四、被告廖显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 任公司支付占用费(占用费应以1620元/月的标准从2021年7月9日起计至柳州 市鱼峰区雒容镇民生街344号江滨商贸城C栋第一层23、24、25号商铺返还给 原告柳州市晟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日止)。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 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 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显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全晓岚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 铭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