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献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田庆,男,1958年7月17日,汉族,现住河南省南召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献杰与被告闫玲、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田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献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邻居。二被告因急用钱先后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2016年6月6日和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月息2分或者3分,并出具收据4分。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田庆辩称:借款不清楚,利息支付没支付,支付多少我也不知道。

被告闫玲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结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半年付息一次)月息400元借款人:闫玲(签名按指印)田庆(签名按指印)2014年、11、10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200元半年付一次借款人:田庆(签名按指印)闫玲(签名按指印)2014、11、11日”。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利息2分闫玲2016.6.6日”。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8000元。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月息600元)借款人:闫玲田庆2018.6.20日”。该借条实际为利息条,系前述三张借条分别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5月11日和6月6日的利息总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下余利息21600元,被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该借条约定月息6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闫玲、田庆向原告陈献杰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和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为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部分,2020年12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出具的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和2016年6月6日三份借条中,双方均约定月息2,年息24%,超过15.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20日的借条系利息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庆辩称,本案争议借条本人不知情,这与庭审中被告对借条均没有异议及已支付过部分利息相互矛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闫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因该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玲、田庆归还原告陈献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闫玲、田庆归还原告陈献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被告闫玲、田庆归还原告陈献杰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四、上述义务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中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予以从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6.33元,保全费1093.17元,共计2389.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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