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凤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被告:张德利,男,住吉林省松原市顺心二手车大市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旭日精品车行。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岐与被告张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张凤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21年农历正月初,被告在快手平台上发布的一则卖车信息,逐与快手平台联系了被告,并添加了微信进行了对该车的了解和议价。经过被告张德利的介绍及承诺,于2021年阳历2月18日去松原提车。见到被告张德利后了解到,该交易车辆尚存在抵押贷款未办完手续的事实。经被告再三保证后,原告仔细堪验该交易车辆(当时车辆没有任何划痕和几近乎全新雪地胎),同被告签定了车辆转让协议并通过微信方式,交给被告购车定金2000元钱。并同意被告张德利先办完手续再交车。2021年阳历3月22日,原告张凤岐接到被告张德利的微信通知后,前往长春接车。验车过程中发现被告把原有的几近全新的一副雪地胎换成满是芝麻口的旧雪地胎,在右后轮胎上有一条二十余公分的割裂伤。双方正在理论此事之际,被告突然说,“你看不好可以不要,家里有人出五万八要买呢”,然后突然驾车逃走,走后大约十分钟左右,通过微信仅仅打到原告张凤岐微信里人民币¥2000元正,并删除了原告张凤岐微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已通过微信返还2000元),并承担两次提车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300.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张凤岐确切地址及其他送达线索,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凤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