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69632165L,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17号。 负责人:陆建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童文,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彬,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婷婷,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杨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3448.46元,利息6932.77元,违约金11805.42元(利息、违约金截至2020年11月26日,此后的利息以53448.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略。

被告辩称

被告杨婷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本案所涉的事实要素,查明事实如下: 一、贷款人为原告江苏银行,借款人为被告杨婷婷。 二、借款合同及约定:2016年2月24日,杨婷婷签署并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2018年1月23日,杨婷婷签署并向原告提交《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业务申请单》。2018年1月30日,杨婷婷签署并向原告提交《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 三、借款日期及金额:2018年1月23日,7万元。 四、借款利率及滞纳金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 五、还款方式:首期一次性全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逐期等额分摊本金,共36期,每期为1个月。 六、实际欠款:截至2020年11月26日,尚欠本金53448.46元,利息6932.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业务申请单》、《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婷婷发放信用卡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婷婷偿还借款本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偿还本金53448.46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1月26日为6932.77元,此后利息以53448.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负担147元,由被告杨婷婷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臧玉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翁荣荣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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