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七台河市人事局退休,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区同仁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慧,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幼儿园退休教师,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振东,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智多,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桂华因与被上诉人卢玉丽、汪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桂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不仅提交了被上诉人卢玉丽亲笔签字画押两次的借条,而且还有详尽的还款计划及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记录,所有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以无银行流水和交易习惯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主观臆断认为本案欠据与张瑛所诉案件系同一证据,但无任何法律事实和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三、上诉人多年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完全有出借52万元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现金支付不符合常规和交易习惯,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和荒谬的。法律规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作为判案的依据,而不是以交易习惯和是否有转账记录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还上诉人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卢玉丽、汪振东辩称,一、李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的身份主体不适格,其于2019年起诉过汪振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卢玉丽不认识且未见过李桂华,也未曾向其借款52万元,亦未收到借款,该笔借款并非真实存在。李桂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债务属于虚假诉讼,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桂华在一审中自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卢玉丽向原告李桂华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约定了利率;另于2017年3月19日再次出具了还款计划”,即视为李桂华的自认。据此,本案应存在不同时间书写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但本案所涉的所谓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均是2017年3月19日所签,卢玉丽签署时李桂华并不在场,卢玉丽不认识也没见过李桂华其人。李桂华自认2015年4月1日借款52万元,2017年3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但这两个时间点恰恰与桃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3民初1946号张瑛诉汪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涉案的无债权人的借条上计息时间点和署名时间完全一致,涉案标的额52万元,也与张瑛一案到2017年3月19日止的本息金额52万元一致,两张欠条实为一笔借款,是2019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案欠款重新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改为了欠条。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又将未署名的债权人改为了李桂华,是张瑛利用卢玉丽的信任和大意一手策划的,也是张瑛串通李桂华制造的虚假诉讼。张瑛的丈夫与汪振东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张瑛通过哈尔滨银行倒贷的方式借了汪振东150万元,汪振东只还了120万,2015年3月30日尚欠30万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19日共计24个月,月利息1万元,合计24万元。期间卢玉丽付利息2万元,所欠利息余22万元,30万元本金与22万元利息,总计52万元,并将52万元作为本金,每几个月让汪振东在张瑛重新打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字,基于对张瑛的信任及其狡辩的说辞,汪振东并未收回先前写的借据。2017年3月19日,张瑛催款,趁汪振东不在家,找来卢玉丽,要求卢玉丽在张瑛重新写的还款计划上签字,卢玉丽清晰地记得当时签的是还款计划,而非欠条,该欠条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是张瑛在还款计划空白边距上方自己加上了“欠条及借李桂华52万元”的字样,该欠条左下方还有铅笔抹去的痕迹,有数字83万,这笔款项是2015年汪振东向张瑛借的本息40万元,至2019年起诉时利滚利滚到83万余元,张瑛已向桃山区法院起诉主张了自己的权益,也提交过相同内容和数额的还款计划和欠条,而且还出现一案多张借条的现象。两个案件欠条只差一天,答辩人不可能在短短时间内借款近100万,所以该欠条只是通过蒙骗的非法手段偷换了借款人和出借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李桂华主张的欠款事实并不存在,属于虚假诉讼,应驳回上诉,追究二人虚假诉讼的责任。同时,本案李桂华提交了本人的银行交易转账明细,通过此证据,可以看出其习惯的交易方式是银行转账,在借款发生之前一段时间内李桂华账户内并没有该笔大额支出,财产并没有发生变动,称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该欠条也并非卢玉丽、汪振东和李桂华所写,收到大额款项,卢玉丽、汪振东应为对方出具收条,但李桂华并不能提供收条,因为本案并不存在,也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李桂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欠条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据,欠条真实性存在异议,就需判断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李桂华应对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本案看,李桂华并未交付52万元的借款,应驳回李桂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31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李桂华及张瑛应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是否交付该笔借款负有举证责任,李桂华单凭一个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欠条,既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又没有对方收款的凭证、收条等,不能证明卢玉丽、汪振东与李桂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因借款数额大,大额借款应当有银行流水作为佐证,从常理及交易习惯来看,大额借款不可能以现金形式交付,李桂华应提供相关借款、转款及收款的凭据,并出庭陈述事实经过,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上诉,并追究其相应责任。四、张瑛从事高利放贷行业,卢玉丽、汪振东是套路贷受害者,本案中李桂华只是借名,上诉状中的李桂华签名也为张瑛所签,整个诉讼都是由张瑛一手操控的虚假诉讼,应驳回李桂华的非法诉求。综上,李桂华的代理人张瑛主体身份不适格,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李桂华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应驳回李桂华的上诉,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李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玉丽、汪振东给付借款本金52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卢玉丽、汪振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玉丽和汪振东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卢玉丽为李桂华出具金额520,00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全部内容由李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书写,由卢玉丽签名捺手印。现卢玉丽和汪振东以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拒绝偿还,故李桂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桂华所主张的520,000.00元现金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借款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桂华提交的载有“卢玉丽”字迹的借条,主张与卢玉丽、汪振东存在借贷事实,借款以现金方式提供给卢玉丽、汪振东,但卢玉丽、汪振东不认可,其抗辩主张该笔借款与(2019)黑0903民初1946号张瑛诉汪振东、卢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同一笔借款,且时间前后仅差一天,并且在张瑛诉汪振东、卢玉丽民间借贷一案件中亦存在30万元借款出现多张借条的现象。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桂华称案涉520,000.00元现金借款,系其在家存放的现金,借款当天送到张瑛办公室,通过张瑛交付卢玉丽,但李桂华提交的银行交易转账明细,未有当天或者前后时间取现金记录,其财产未有变动情况。通过李桂华提交的上述银行交易流水亦可以看出李桂华在与他人发生交易时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而本案涉案金额520,000.00元,却是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另外,本案卢玉丽职业系教师,文化程度和书写能力完全具备,李桂华与卢玉丽、汪振东之间借贷,借条却由张瑛书写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另外李桂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与卢玉丽、汪振东之间的案涉借款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证明借款系现金交付事实的其他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故对李桂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李桂华事后能够提交借款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0元,减半收取4,500.00元,由李桂华负担。
二审中,李桂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张瑛与卢玉丽、汪振东电话录音(三次),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在三次不同时间借款的事实成立。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上诉人称其不认识李桂华,没有在李桂华那拿过钱,其只对张瑛说话,被上诉人只欠张瑛两笔钱,一笔是16.8万元,打的20万元条,另一笔是在哈尔滨银行倒贷的30万元条。
二、张瑛与卢玉丽的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卢玉丽、汪振东经营的床垫厂新产品开发,急需用钱,向张瑛借钱,张瑛向李桂华倒的钱。经质证,卢玉丽、汪振东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证明床垫厂产品状况,该份证据标明的时间是2016年8月13日,与李桂华提交的欠条相隔一年半之久,且该条是还款计划,并非欠条。
被上诉人卢玉丽、汪振东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5200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李桂华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是卢玉丽签名的金额为520000.00元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欠条及还款计划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时间,一个是用碳素笔书写的“2015.4.1”,另一个是蓝色圆珠笔书写的“2017年3月19日”,卢玉丽称其在2017年3月19日同时签了三张条,除本案涉及的两张条外,另有一张借款本金为30万元。经查,该30万元的借条中有汪振东和卢玉丽二人签字,在汪振东签名下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卢玉丽签名下方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卢玉丽主张其在2017年3月19日同时签了三张条的事实存在。李桂华主张本案是卢玉丽、汪振东欠其借款,而30万元的借条是卢玉丽、汪振东欠张瑛的借款,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而卢玉丽、汪振东主张本案的两张条实际是张瑛起诉汪振东的3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张瑛在还款计划空白边距上方自己加上了“欠条及借李桂华520000.00元”的字样,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故该三张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经查,李桂华起诉卢玉丽、汪振东的欠条与张瑛诉汪振东案件中的欠条存在下列疑问,不能合理排除。第一,三张条体现卢玉丽签字时间均为2017年3月19日,与卢玉丽主张其同时签三张条的事实一致。第二,李桂华主张权利的欠条背面记载“2015.5.7收到利息贰万元正;2015.8.17收到汪浩交违约金壹万元正;2015.10.6……壹万元正”,李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称该备注是其书写的,还的是利息和违约金。卢玉丽主张30万元的借条,每月利息一万元,计算到其2017年3月19日打还款计划时止,共24个月利息为24万元,扣除本案欠条背面记载的已经还的2万元利息,尚欠520000.00元,所以出具了520000.00元的还款计划。第三,李桂华主张520000.00元借款的欠条左下角有被涂抹的痕迹,通过肉眼可见“截止2016年1月1日计15个月×3万=45万,52万+45万=97万,*=83.8万元”等字迹,左下角记载的利息每月3万元,与该欠条中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以后每月利息3万元一致。李桂华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欠条左下角记载的结算数额与2019年9月19日张瑛起诉汪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瑛主张的欠款本金40万元、利息43.2万元接近,均为83万元。卢玉丽、汪振东提出的抗辩理由,具有合理性,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本案与张瑛诉汪振东案为同一笔借款,故李桂华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一步进行举证,以排除合理怀疑。但李桂华除欠条及还款计划外,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520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李桂华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张瑛作为李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李桂华与张瑛均居住在桃山区同仁社区,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推荐函,且张瑛不具备法律规定不得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本院对卢玉丽、汪振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0元,由上诉人李桂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