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吉卓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宁县茂盛米厂。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庆安镇庆安街东。

经营者:吴成栋,该米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森,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引,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纳金路(市粮油工业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贺武科,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强因与被申请人睢宁县茂盛米厂(以下简称茂盛米厂)、原审第三人拉萨鼎业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68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申请人茂盛米厂经营者吴成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吕强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应撤销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一、2016年4月22日吕强、茂盛米厂和鼎业公司三方签订《关于江苏大米5982.35吨的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约定,茂盛米厂负有向吕强交付案涉1877吨大米的义务,鼎业公司应予以配合。因鼎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已将其中800吨大米抵押给中央储备粮拉萨直属库,导致茂盛米厂仅交付了970吨大米,无法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不具备物权法规定的指示交付的条件。鼎业公司将案涉大米存储于中央储备库后,中央储备库成为大米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茂盛米厂对案涉大米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对中央储备库的返还请求权,只有鼎业公司与中央储备库办理交接手续后才能转移大米的占有,故本案不适用指示交付,只能采用直接交付的方式。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适格被告应为鼎业公司,鼎业公司隐瞒真相,将案涉800吨大米抵押给中央储备库,后因鼎业公司未履行义务,中央储备库将该抵押大米折价处理。茂盛米厂应向鼎业公司主张权利,吕强并非一审适格被告。此外,中央储备粮拉萨直属库有限公司应列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故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茂盛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茂盛米厂向吕强返还超付大米款182000元;2.一审、二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茂盛米厂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茂盛米厂辩称,1.吕强自认2015年8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吕强以单价3800元/吨的单价购买茂盛米厂的不合格大米1877吨,总价款为7132600元的事实,既然双方协商一致,那么此时鼎业公司就负有向吕强交付粮库相关手续的义务,吕强也有权利向鼎业公司要求交付相关手续。2.2016年4月22日结算并签署了《结算说明》,确认总价款为7132600元。吕强在结算前已多次向茂盛米厂支付大米款,但在2016年2月8日最后一次打款后就不再转款,茂盛米厂担心不能收到货款,故三方签订了上述《结算说明》,不管吕强是否已经实际收到和处理过案涉800吨不合格大米,吕强均应依2015年8月30日的约定和2016年4月22日的《结算说明》向茂盛米厂承担责任。

茂盛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强向其支付货款3282600元及利息393900元,共计3676500元。吕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茂盛米厂向吕强返还货款182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茂盛米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在卷的《江苏大米对账说明》、《结算说明》、《还款协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都有茂盛米厂与鼎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其中《还款协议》盖有鼎业公司公章,《结算说明》有茂盛米厂、吕强及鼎业公司三方的签字,对于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茂盛米厂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即茂盛米厂与吕强就案涉不合格的1877吨大米按照3800元/吨结算,吕强应当支付案涉大米款总计金额7132600元的事实。2.吕强提交的银行回单5份(原件)均系原件且加盖了机构公章,总计金额385万元,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吕强已向茂盛米厂支付货款385万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吕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茂盛米厂支付货款3282600元;二、驳回茂盛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吕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212元,由茂盛米厂负担3987元,由吕强负担322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吕强负担。

吕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茂盛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吕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茂盛米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鼎业公司与茂盛米厂签订《销售合同》后,共计收到茂盛米厂发出的大米5982.35吨。经检验,实收5982.35吨大米中,合格大米4105.35吨,不合格大米1877吨。根据吕强、茂盛米厂以及鼎业公司三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结算说明》,上述4105.35吨合格大米由鼎业公司向茂盛米厂结算,1877吨不合格大米由吕强向茂盛米厂结算。鼎业公司将1877吨不合格大米中的800吨抵押给中储粮公司,以购买小麦用于生产,其后该部分大米的出库款作为小麦货款支付给了中储粮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茂盛米厂是否已经履行1877吨不合格大米的交付义务问题。本案中吕强的陈述与中储粮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贺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鼎业公司将案涉1877吨大米中的800吨大米作为向中储粮公司购买小麦的抵押,该部分大米出库后,相关款项也已作为购买小麦款支付给了中储粮公司。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吕强并未实际收到上述800吨大米。一审法院有关吕强已实际收到全部案涉1877吨大米的认定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关于吕强未收到上述800吨大米是否意味着茂盛米厂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茂盛米厂与鼎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鼎业公司实际收到了茂盛米厂交付的大米5982.35吨,鼎业公司占有上述大米有合同依据,应为合法占有。其后,经检验,茂盛米厂所交付大米中有1877吨大米不符合合同约定。依约鼎业公司对于不合格大米虽可拒收并拒付相应款项,但鼎业公司对于占有的不合格大米负有退还给茂盛米厂的义务,故茂盛米厂拥有请求鼎业公司返还上述不合格大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鉴于《结算说明》形成时,茂盛米厂已将案涉1877吨不合格大米交付给鼎业公司,而共同签署上述《结算说明》的吕强、茂盛米厂及鼎业公司对此均是明知的,故在上述结算说明签署后,应认定茂盛米厂已将请求鼎业公司返还1877吨不合格大米的权利转让给了吕强,吕强可据此要求鼎业公司交付包括抵押给中储粮公司的800吨大米在内的案涉1877吨大米。同时,鼎业公司作为《结算说明》的签署方之一,理应知悉在《结算说明》签署后,有义务将占有的案涉1877吨不合格大米交付给吕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吕强、茂盛米厂、鼎业公司共同签署《结算说明》时,即2016年4月22日,应视为茂盛米厂完成向吕强交付案涉1877吨不合格大米的时间。另,茂盛米厂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已完成了向吕强交付案涉大米的义务,但就交付方式茂盛米厂主张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完成了交付义务,吕强亦主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为直接交付,并非指示交付的间接交付方式。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大米系动产,依法动产可通过指示交付等间接交付方式完成交付。故当事人就标的物交付方式的主张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时,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动产的交付方式,吕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二、茂盛米厂与吕强之间就案涉1877吨大米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结算说明》中既有对吕强与茂盛米厂间此前形成的买卖1877吨不合格大米合意内容的确认,同时又包含了吕强承诺将对第三人鼎业公司已实际控制的案涉1877吨不合格大米向茂盛米厂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且根据该《结算说明》,茂盛米厂已将请求鼎业公司返还1877吨不合格大米的权利转让给了吕强,而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茂盛米厂对于鼎业公司未向吕强全额交付案涉大米存在过错,故茂盛米厂完成了案涉大米的交付义务。在签署《结算说明》后,鼎业公司应知悉其有义务将占有的案涉1877吨不合格大米交付给吕强,故吕强可据此要求鼎业公司交付包括抵押给中储粮公司的800吨大米在内的1877吨案涉大米,吕强则应当按每吨3800元的价格向茂盛米厂支付1877吨大米的货款,扣除其已付货款3850000元,吕强还应向茂盛米厂支付剩余货款3282600元。针对鼎业公司未交付的案涉大米及其责任,吕强可向该公司另行主张。据此,鼎业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故对鼎业公司有关其并不具有本案第三人身份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鼎业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确有不妥,但因茂盛米厂作为本案一审本诉原告仅向吕强提出了相关诉请,一审法院判决鼎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实体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6.8元,由吕强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强提交以下新证据:1.陈效德《说明》、贺某的证言、《案涉大米处理经过》及吕强与孙远广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国家储备粮库1027吨大米中,损耗17吨,案外人孙远广拉走40吨,茂盛米厂仅交付给吕强970吨大米,茂盛米厂一方向吕强借款18000元。2.李士新、马吾德、蒋葆宽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吕强系出于同乡之谊,在茂盛米厂陷入困境时帮助其处理不合格大米。茂盛米厂质证意见为:1.对陈效德《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说明系复印件。对吕强与孙远广的通话录音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孙远广拉走的40吨大米不是案涉1877吨大米中的大米。2.对李士新、马吾德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茂盛米厂经营者吴成栋不认识该二人。对蒋葆宽出具的《说明》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吕强提交的证据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茂盛米厂仅交付给吕强970吨大米经多方当事人认可,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茂盛米厂一方向吕强借款18000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三份《说明》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大米是否构成指示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根据上述规定,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本案中,吕强、茂盛米厂和贺某(鼎业公司负责人)三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结算说明》载明:“一、不合格大米1877吨由吕强和江苏睢宁茂盛米厂结算,单价3800元/吨,总计金额7132600元。其中:日喀则70吨,国储库1027吨,中储粮780吨。二、剩余大米4105.35吨,由鼎业制粉有限公司和江苏睢宁茂盛米厂结算”。据此约定可以认定,茂盛米厂与吕强经协商,茂盛米厂将案涉1877吨大米转售于吕强,该转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当事人为茂盛米厂和吕强,茂盛米厂负有交货义务,吕强负有付款义务。但该《结算说明》仅约定茂盛米厂与吕强对案涉1877吨大米进行结算,未约定茂盛米厂将对鼎业公司的返还大米请求权转让给吕强。该《结算说明》中的“结算”包括两方面意思,一是茂盛米厂负有向吕强交付大米的义务,鼎业公司未承诺承担向吕强交付案涉大米的义务;二是吕强承担向茂盛米厂支付案涉大米的付款义务。另据原审查明,茂盛米厂已将案涉大米交付给鼎业公司,鼎业公司将大米分别存储于三个粮库,粮库为案涉大米的占有人和实际控制人。粮库依据其与鼎业公司的仓储合同占有大米,茂盛米厂仅有权请求鼎业公司返还大米,因茂盛米厂与中央储备粮库没有合同关系,不享有对粮库的案涉大米返还请求权。且鼎业公司将案涉大米抵押给粮库,粮库已将案涉大米处分,客观上无法返还。故茂盛米厂就案涉大米不构成指示交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吕强实际收到970吨大米,但其支付的货款为3850000元。多支付了164000元的货款,对于多支付的164000元货款茂盛米厂应当返还给吕强。对吕强关于返还18000元借款的主张,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茂盛米厂经营者吴成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藏民终66号民事判决;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由雎宁县茂盛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强返还货款164000元。

三、驳回雎宁县茂盛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吕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212元,由雎宁县茂盛米厂负担32627.02元,由吕强负担3584.9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雎宁县茂盛米厂负担1774.97元,由吕强负担19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6.8元,由雎宁县茂盛米厂负担31099.63元,由吕强负担341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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