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育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庆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育德与被告张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孝义、被告张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育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19年3月18日开始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同乡、同学,又是朋友。2018年8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80,000元。当时我身上有现金1,600元,我将1,600拿给被告后,叫我妻子通过银行转账78,4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亲笔写了借条并注明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每月有将利息转到我妻子微信,最后一次拖到2019年2月25日,才将2月18日至3月17日的利息付还。鉴于借款期限已满,我向被告追讨本金,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付还,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庆丰辩称,我承认有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当时扣除了头个月的利息,我只拿到78,400元。我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育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汇款单、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妻子账户转账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付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庆丰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被告张庆丰出具了一份亲笔签名捺指印的《借条》,向原告张育德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条》中写明转账方式。同日,原告依约通过其妻账户转账78,400元到被告尾号448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虽有逾期,但仍依约支付了直至2019年3月17日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逾期利息未果,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丰于2018年8月18日实际向原告张育德借款78,400元,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确认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合计是80,000元,但双方在《借条》中写明了转账方式,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其妻账户转给被告的金额是78,400元,被告亦当庭确认了借款时扣除了约定的首月利息1,600元,结合这些在案证据,双方的借贷本金依法应当认定为78,4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8,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折合年利率24%),可予支持。根据微信记录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以80,000元为本金已付至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不超过以78,400元为本金以年息36%计算的利息,其中超过年利率24%不超过36%的部分,已收不退。原告请求按照8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依法支持以78,400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庆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育德偿还借款本金7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育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育德负担50元,被告张庆丰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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