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平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华,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平先因与被上诉人朱桂华、张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倪平先、朱桂华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平先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朱桂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2015年7月8日上诉人首次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麒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本案在开庭审理前朱桂华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后,案件事实清楚,在首次审理时不存在程序违法及未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情形,被上诉人朱桂华在首次审理中放弃抗辩、举证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朱桂华也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事由不参与诉讼,仅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多次参与诉讼属滥用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放弃诉讼权利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朱桂华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倪平先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及该借款属于两被上诉人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上诉人婚姻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例外情形明确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朱桂华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违背民事举证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朱桂华出示的证据仅是朱桂华单方面出具,或者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证明效力较低,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完全采信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因检察院抗诉就不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检察院抗诉书中主张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朱桂华的举证责任应由自身承担。被上诉人朱桂华对于其主张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应与被上诉人张国兵共同承担偿还上诉人借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桂华辩称,举证责任并不是完全归于债权人或夫妻一方,只有为生活共同所负的债务才是共同债务,在之前的庭审中我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在共同举债上没有合意,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倪平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1日自愿登记离婚。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国兵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通过其妻子金洋卡号为62×××79账户支取人民币30万元,续存入张国兵卡号为62×××51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国兵也未出具债权文书给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国兵未如约偿还原告欠款。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国兵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倪平先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本人自愿用曲靖市建宁东路和珠江源大道交叉处(祥达花园A区)23幢第2层1-203作为抵押,本人保证此抵押物属于本人的合法个人所得,并承担与此物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若到还款期限,本人不能按时全额归还全部款项,则该抵押物由自行全权处理,本人保证绝不索回,并自愿协助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此据借款人:张国兵(手印)身份证:5322331981××××××××电话:137××××2014年7月26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张国兵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用曲靖市建宁东路和珠江源大道交叉处(祥达花园A区)23幢第2层1-203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办理他项权证。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离婚时,就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均由被告张国兵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国兵因用钱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通过妻子金洋的银行卡支取现金后,续存入被告张国兵银行账户,被告张国兵时隔一年未偿还才以《借条》方式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借款期限即利息则未作约定,且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兵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因其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国兵之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且被告朱桂华也未在“借条”上署名,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平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倪平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国兵负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倪平先)。

二审中,上诉人倪平先、被上诉人朱桂华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倪平先、朱桂华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仅对法律适用有异议。二审结合一审采信证据和另案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另查明:朱桂华与张国兵因夫妻感情不睦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2015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桂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上诉人倪平先提供借款给张国兵使用,双方之间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倪平先主张要求张国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以借款发生在张国兵与朱桂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朱桂华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张国兵向倪平先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朱桂华与张国兵因夫妻感情不睦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本案借款发生于朱桂华与张国兵签订离婚协议之后,且本案借条上并无朱桂华的签名,对于上诉人主张张国兵借款用途为买车,但从相关证据看,买车时间在借款时间后近一年,综合相关事实,朱桂华并无与张国兵共同借款的合意,对上诉人倪平先主张的贷款用途不予认定;从本案张国兵的借款金额看,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倪平先对于该借款系张国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倪平先关于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张国兵以个人名义对上诉人倪平先所负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倪平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纠正法律适用后,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倪平先预交的保全费1520元一审未作处理,二审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1520元,由张国兵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倪平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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