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保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苗广生,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崇各,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丰金涛,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常兴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常兴庄村。
法定代表人翟克存,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斌祥,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常兴庄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秦保立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汤山镇政府)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常兴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兴庄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北京云法庭”系统在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保立,被告小汤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崇各、丰金涛,第三人常兴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翟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2020年10月13日,小汤山镇政府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秦保立:被申请人依据(2020)京0114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对你的申请重新做出答复:一、针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方案违法的问题,答复如下:(2020)京0114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常兴庄旧村改造方案系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原告秦保立要求确认2002年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方案违法,被告应当对上述决定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以及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并做出处理……’。经调查核实,常兴庄村旧村改造项目系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分别下发公文批准的。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方案系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决定,其内容未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也不存在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常兴庄旧村改造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代表均由本村村民按户选举产生,程序上亦不构成对申请人民主权利的侵犯。二、针对信访人反映的常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常兴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葫芦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及时公布违法的问题,答复如下:经调查核实,2003年9月27日,常兴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葫芦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常兴庄村经济合作社用村北翰宏公司一期占地范围内的同等数量的土地与葫芦河村经济合作社互换,此次互换土地约为85亩’。因常兴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示,故,被申请人已经发函责令常兴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协议书》。特此回复。”
原告秦保立诉称,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回复函》,原告不服,第三人2002年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方案违法,侵犯了原告民主权利,从而导致了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利(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发生,法律依据是第三人旧村改造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19条强制性规定,作为法律赋予权利的被告,有责任进行查处。在本案中,村民代表会议没有法律效力,决议程序违法。同样,2003年9月27日,《协议书》因违反村委会组织法第19条强制性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20年10月13日被告小汤山镇政府作出的《回复函》,判令被告小汤山镇政府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给予重新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京0114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09号行政判决);2.被诉回复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09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原告系要求被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予以回复,《回复函》所反映的事实和本案无关联性,同时第二项答复内容中,没有写明对相关人员追责的内容,应加强对相关人员的追责。
被告辩称
被告小汤山镇政府辩称:一、被诉《回复函》第一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方案系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被告对该决定进行了全面调查审查,该决定合法,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一)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方案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2002]第156号《关于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翰宏花园住宅区(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函(2007)1269号《关于小汤山镇常兴庄组团北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等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和精神。(二)常兴庄村委会于2002年3月29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33个代表一致通过了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方案。该方案的制定程序并不因为没有召开原告主张的村民会议而侵犯原告的民主权利。(2016)京01民终5648号民事判决查明:秦保立已于2005年9月14日与北京翰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6)京01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也表明: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当日,秦保立自愿购买了旧村改造工程的房屋。以上事实表明秦保立主动交付宅基地,同意旧村改造方案对其作出的安置。秦保立的上述行为表明:旧村改造方案并不违背其个人意愿,其对旧村改造方案并无异议,其表达个人意愿的民主权利并未实际受到侵犯。而常兴庄村民委员会就旧村改造方案向村民代表征求意见,村民代表全体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认定:旧村改造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说明了案涉旧村改造方案在内容上并不违法。综上,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方案从内容上和程序上均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村民代表通过该决定并无不当,秦保立民主权利并未受到侵犯。被告作出的《回复函》并无不当,故,秦保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诉《回复函》第二项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也应得到法院支持。(一)被告已经于2020年10月9日依法向常兴庄村委会作出《责令村务公开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被告在《回复函》第二项中将上述情况告知秦保立,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秦保立诉称被公开的《协议书》违法,但该协议违法与否与被告的行政答复没有关联,原告撤销《回复函》第二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亦在(2020)0114行初196号案件中提起过此项诉讼请求,即原告认为2003年9月27日《协议书》侵犯原告民主权利,要求被告进行监督。后认为被告监督后的结论错误,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协议书》并不侵犯秦保立的民主权利,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故秦保立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没有在《回复函》中就公开的2003年9月27日《协议书》违法进行认定,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秦保立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 109号行政判决;2.秦保立申请书;3.《回复函》,证据1-3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履行了109号行政判决,对原告申请的第一项、第二项进行了重新回复。4.《责令村务公开通知书》;5.送达回证,证据4、5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向常兴庄村委会作出《责令村务公开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6.《旧村改造方案》;7.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2002)第156号;8.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函(2007)1269号《关于小汤山镇常兴庄组团北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9.《调查笔录》,证据7-9证明旧村改造方案内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是村民自治范围,内容不存在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旧村改造方案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复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常兴庄村委会对旧村改造方案已经通过了村民代表会议。常兴庄村进行旧村改造的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旧村改造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秦保立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主动交出宅基地,同意旧村改造方案。11.(2016)京01民终56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秦保立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经过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其民主权利未受侵犯。12.(2020)京0114行初19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秦保立的全部诉讼请求”。秦保立的起诉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常兴庄村委会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回复函》。
第三人常兴庄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除证据6外,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6-9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8日,秦保立向小汤山镇政府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请求小汤山镇政府对常兴庄村委会、常兴庄村经济合作社于2002年3月29日制定的旧村改造方案违法,依法作出书面认定;2.请求小汤山镇政府对常兴庄村委会、常兴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葫芦河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未及时公布违法,依法作出书面认定;3.请求小汤山镇政府对常兴庄村委会、常兴庄村经济合作社占用葫芦河村土地建设的15栋楼宇、20间平房、500㎡超市违法,依法作出书面认定;4.请求小汤山镇政府对参与、策划、组织实施支持常兴庄村委会、常兴庄占用葫芦河村土地上建设15栋楼宇、20间平房、500㎡超市违法,依法作出书面认定;
5.请求小汤山镇政府对上述四项请求调查核实后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小汤山镇政府收到秦保立的上述申请后,经调查,于2020年4月8日对秦保立作出《答复书》。秦保立不服该答复书,向我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109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答复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秦保立的第一项、第二项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秦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109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小汤山镇政府经过调查,于2020年10月9日对常兴庄村委会作出并送达《责令村务公开通知书》,载明:2003年9月27日,常兴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葫芦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涉及常兴庄村与葫芦河村85亩土地互换事宜,涉及常兴庄村村民利益,属于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村务公开事项,因常兴庄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对《协议书》进行了公示,依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常兴庄村委会对《协议书》依法公布。2020年10月13日,小汤山镇政府向秦保立作出《回复函》,并于2020年10月16日向秦保立送达。秦保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常兴庄村委会提供的会议名称为村民代表会,时间为2002年3月29日晚的《会议记录》的记载,此次会议内容为“关于本村旧村改造征求村民代表意见的讨论和决策”,该会议记录载明:“经村党支部、村委会全体成员研究、初步制定了本村旧村改造几个大框架,今天征求代表意见讨论通过:一、所有权补偿,是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全村大概平均每户10万至12万元。……七、各户房子归自己拆,自己卖,卖完钱归自己。以上是我村旧村改造几个大框架,经参加会议全体代表讨论通过同意并签字,同意以上本村旧村改造方案。”经本院核实,小汤山镇政府及常兴庄村委会均认可该《会议记录》即为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方案。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秦保立要求小汤山镇政府对常兴庄村委会、常兴庄村经济合作社于2002年3月29日制定的旧村改造方案违法依法作出书面认定的履责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小汤山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监督其辖区内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方案系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根据1998年施行的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常兴庄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常兴庄村旧村改造方案内容涉及宅基地的使用等村民的重大利益,依照前述规定,应当由常兴庄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该村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小汤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此次村民代表会议的参加人员、决议作出过程及是否获得村民会议授权等情况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核实,作出的第一项答复内容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关于秦保立要求小汤山镇政府对常兴庄村委会、常兴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葫芦河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未及时公布违法依法作出书面认定的履责申请,本院认为,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小汤山镇政府经过调查,查明:2003年9月27日,常兴庄村经济合作社与葫芦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涉及常兴庄村与葫芦河村85亩土地互换事宜,涉及常兴庄村村民利益,属于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村务公开事项,因常兴庄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对《协议书》进行了公示,依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10月9日对常兴庄村委会作出并送达《责令村务公开通知书》,责令常兴庄村委会对《协议书》依法公布。小汤山镇政府将上述履职情况书面告知了秦保立。因此,针对秦保立的该项履责申请,小汤山镇政府已经切实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关于秦保立所主张的小汤山镇政府查证属实没有公开的,有关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回复函》中的第一项内容;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秦保立的第一项履责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秦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