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凯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2980212C。 代表人: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圯,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991879。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睿,系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00522006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六盘水凯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倩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凯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20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未收到过租金、押金,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租金、押金的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租赁合同》当中的商铺已经对外出售,上诉人不是租赁商铺的所有权人,没有签订《租赁协议》的资格,鸿盛安公司代租行为并不是基于上诉人的授权;其次,上诉人与鸿盛安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不受干涉地行使权力,上诉人是无权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效力进行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租方为鸿盛安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盖章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即使经追认,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仍是鸿盛安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再次,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明确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票据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不是收款人,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或押金,鸿盛安公司在庭后的笔录中也明确该笔款项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系租赁商铺的开发商就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倩辩称,上诉人没有向我提出解决方案,已经拖了一年多了,门面现在给我,我也不要了,只需要退钱给我。

一审原告诉称

张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商铺租金7755元、押金1293元,合计90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原告张倩(承租方)与被告六盘水凯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六盘水凯安大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钟山区(老客车站)的人民路综合批发市场的1层1055号商铺,该协议抬头部分载明“出租方:六盘水鸿盛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还对租赁期等作出约定。六盘水凯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承租方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张倩依约缴纳租金7755元及押金1293元,贵州蜂巢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凯安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使用案涉商铺。2020年5月25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凯安公司的申请,裁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选举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21年1月22日,破产管理人以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未对原告申报的上述9048元款项债权审查确认并向原告送达《债权审查确认单》。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案外人六盘水鸿盛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凯安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未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租金、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关系,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原告张倩与被告六盘水凯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的《六盘水凯安大厦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金及押金,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应退回原告租金、押金。被告凯安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担责。合同签订抬头部分虽载明“出租方:六盘水鸿盛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但合同成立生效要件要依加盖公章和签名确认,该合同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签订主体系被告。被告未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案外人六盘水鸿盛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向被告申报该笔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7755元及押金12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六盘水凯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倩返还租金7755元及押金129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六盘水凯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凯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破产债权9048元。上诉人同意本院对被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享有破产债权90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案涉《六盘水凯安大厦租赁合同》尾部出租人处加盖了公章,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租赁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实际提供租赁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和押金9048元。因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确认其对上诉人享有普通破产债权90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租赁合同上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未经上诉人授权的上诉理由,属于上诉人对公章进行管理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该租赁合同所涉租金及押金的收款人是案外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当然推翻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六盘水鸿盛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贵州蜂巢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六盘水凯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根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张倩对上诉人六盘水凯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90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凯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芳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何与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胡金丽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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