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存,男,****年**月**日出生,法律顾问,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老电影院胡同老兴华4号楼*单元2楼东户。 身份证号:××× 被告:康国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慧与被告康国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存、被告康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志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万元尾欠房款,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旗,楼房总价款148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付100万元,2018年1月10日前付28万元,其余房屋尾欠款待网签合同出来后付清。网签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已经签署,被告尾欠房款20万元还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康国文辩称,一、王志慧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因魏庆昌与王志慧同为涉诉房屋的出卖人,其二人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故应追加魏庆昌和天冠置业法人田元利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系涉诉房屋天发商,魏庆昌和王志慧系涉诉房屋建筑商。2017年12月12日答辩人与魏庆昌、王志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答辩人与魏庆昌、王志慧的权利和义务。魏庆昌即使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王志慧和魏庆昌未缴纳涉诉房屋税款,涉诉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答辩人未给付20万元房屋尾款,系答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与魏庆昌、王志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房屋不动产税由王志慧负责缴纳,建安税由魏庆昌负责缴纳”;2020年7月21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尾欠房款20万元于办理不动产证当日付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和魏庆昌先缴纳涉案房屋不动产税和建安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魏庆昌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座落于××旗,总价款148万元。合同约定签订之日付100万元,2018年1月10日前给付28万元,余款待网签合同后付清。合同落款甲方:魏庆昌、王志慧,法人代表田元利,并加盖了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为康国文。2017年12月12日,赤峰市天冠置业有限公司为康国文出具128万元收据一枚。2020年7月21日,赤峰市天冠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国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甲方为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李宏智(被告康国文妻子)。合同中被告购买了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区。B座-1-0106价款为105.454万元,B座1-B06价款为42.546万元,合计价款为148万元。上述两个合同涉及的楼房即为魏庆昌、王志慧所卖给康国文的楼房。合同中约定乙方尾欠房款20万元于办理不动产权证当日付清。现涉案房屋被告已入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国文将购房尾款20万元交付至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康国文出具20万元收据一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证明等及被告提交的收据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楼房的开发商为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商为魏庆昌。涉案楼房为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给魏庆昌用于抵顶工程款。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既涉及到原、被告,也涉及到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魏庆昌。王志慧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落款甲方处既有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有该公司法人签字,为被告出具房款收据的亦系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的房屋网签合同又是与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说明涉案楼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则被告康国文将购房尾款20万元直接交付给开发商赤峰天冠置业有限公司亦不为错,应认定被告康国文已将购房尾款付清。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康国文交付尾款时间系原告起诉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康国文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志慧对被告康国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康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海霞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富 逊 书记员 石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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