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杨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霞,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镇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9924588XK。 法定代表人:谢彬。 被告:谢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谢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杨忠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霞,被告谢彬(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位于本县xx街道xx村x组的流转土地[屋基田坎(0.42亩),大坪坪(0.83亩)],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的租金4050元,并按每月84元支付从2020年9月3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3.二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流转土地上的构建筑物;4.二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复垦流转土地。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位于xx街道xx村x组的土地流转给二被告用于果树种植,时间从2013年9月至2028年12月。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三年的租金。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要求返还的土地就这些,拆除土地上的构建筑物和复垦土地是不可能的,公路与水池现在是国家项目,不可能拆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向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租赁位于本县xx街道xx村x组的土地[屋基田坎(0.42亩),大坪坪(0.83亩)]用于果树种植。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从2013年9月30日至2028年,租金为每年1166.5元,租金每年支付。之后,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土地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 另查明,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彬自认该公司系其投资成立。本案在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副本。 庭审中,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在租赁土地上仍有其种植的果树。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了照片二十一张,拟证明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公路、水池、水泥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租赁土地属实,应按照约定每年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解除权并未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起便未支付租金,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月20日解除。本案中的合同为租赁合同,被告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无法恢复原状,其合同性质决定了解除的效力只能向将来发生,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有效。因此,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支付合同解除前的土地租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仅请求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租赁的土地租金为每年1166.5元,土地租金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2021年1月20日前的尚欠租金应为4154.66元,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支付该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租赁土地上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仅自认租赁土地上的果树系其栽种,原告举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租赁土地上的公路、水池、水泥桩为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修建,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仅需移除租赁土地上的果树。对于原告要求将租赁土地复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租赁土地出租前的原状,人民法院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恢复及恢复的程度,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位于本县xx街道xx村x组的土地[屋基田坎(0.42亩),大坪坪(0.83亩)],并移除土地上栽种的果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彬自认该公司系其投资成立,应对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村x组的土地[屋基田坎(0.42亩),大坪坪(0.83亩)],并移除土地上栽种的果树; 二、被告重庆润泽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支付土地租金4154.66元; 三、被告谢彬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忠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红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