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户籍地为海南省万宁市,现住万宁市。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为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由原告领养的女儿张某2,判决由原告抚养;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下来几年,由于双方的生活理念、性格情趣相差甚远,故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尤其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性情暴躁,动就对原告施暴,经原告长期苦劝无果。现原告对这段婚姻非常绝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与被告已经分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诉请,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完婚后,因双方未生育小孩,征得被告同意,由原告出面领养了一个女孩,取名张某2,随原告姓,现已6周岁,入读幼儿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张某2年纪小,且是由原告直接领养,对原告感情依赖较深,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也诉请受案人民法院满足原告这一合情合理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黄某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抚养的女孩张某2现年6岁。2017年5月31日,原告以双方的生活理念、性格情趣相差甚远,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被告性情暴躁,常对原告施暴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合,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年多时间,且共同抚养女孩张某2,可见双方在婚后感情尚好。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其使用家庭暴力等,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再次,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这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包容,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就能得到解决,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并不充分,对其诉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