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庆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广场)**。

法定代表人:余淼,系余庆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大学本科,住余庆县。

被告:陈江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江以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庆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富登银行)与被告陈江发、江以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富登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伟,被告陈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以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庆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江发、江以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891.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在余庆富登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时间为2021年2月1日。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21年2月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余庆富登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江发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延期支付。

被告质证

被告江以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作答辩。

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8年2月2日,被告陈江发、江以曼与原告余庆富登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B1209017130002),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到期后,被告陈江发、江以曼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108.6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5891.34元。被告陈江发与被告江以曼系夫妻关系。

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陈江发、江以曼与原告余庆富登银行是否约定罚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确定为:2018年2月2日,被告陈江发、江以曼与原告余庆富登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

综上,被告陈江发、江以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91.34元并支付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江发、江以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891.34元,并支付罚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陈江发、江以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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