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 委托代理人吴峰,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洪文与被上诉人乔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1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赵洪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到2017年2月1日尚欠本金60万元。2017年2月1日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1日借款60万元,月利息1.4万元,截止2019年2月26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2.2万元,本息共计92.2万元。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自2019年2月26日起,本金60万元,月利率2分,上打租,每月月初偿还利息;2.所欠利息于2017年4月1日起按复利计算;3.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停止借款,借款人在30天内向出借人无条件还清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关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30天内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于****年**月**日,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拖欠的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3月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及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赵洪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璇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上诉人诉称
赵洪文上诉称:一审查明部分事实错误。原始借条100万元,是上打租,每月利息两万两千元整,借款存在砍头息,那么借款本金并不是100万元,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其本金计算错误,利息约定错误,60万元每月利息应为12000元,不是14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乔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始借条100万元存在“砍头息”,证据不足,原判未予采信和支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赵洪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常广俊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公松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