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64990。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言涛,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综合保税区综保路349号6楼609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2MA6EE61R0E。 法定代表人:黄剑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伦,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十一公司)诉被告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电十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被告贵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电十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第一阶段)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欠款2657754元;3、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第一阶段)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承包范围包括: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估算、工程概算、以及配合业主进行前期手续报建、参加设计交底、处理施工中的设计问题、图纸会审等全部涉及工作。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固定总价5218632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完成该项目规划设计、初步设计等工作。2019年1月2日,取得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书审查合格书》(筑设质审2018[1649]号)和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书审查合格书》(筑设质审2018[1649-1]号),施工图现已交付施工使用。根据承包合同17.3.1.2设计费付款约定,被告应在图纸审核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22日)支付前三笔设计费共计4174905.6(设计费进度付款至承包合同设计总费用的80%)。被告已支付了2080000元,尚欠2094905.6元。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1月16日快递了部分欠款发票10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设计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增加1号生产厂房的建筑装修等安防系统工程设计内容,增加设计费754333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7月1日和7月14日分别将电子图纸发给被告用于施工使用。根据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电子图纸7日内(即2018年7月21日),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次付费255312.8元(设计费付款至补充协议设计费的70%)。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8月向被告快递了设计费专票2553128.6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进度款2350218.4元(2094905.6元+255312.8元=2350218.4元)。原告多次致函被告申请支付设计费进度款,同时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部分设计费专票,被告均未付款,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贵能公司辩称,设计人未按照合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设计成果,达不到付款条件,合同专用条款17.3.1.2约定支付80%的设计费的条件为“设计人提交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图纸需审核合格)并经发包人书面审核同意。”合同专用条款26.22.3约定在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人应提交15份施工图纸及CAD电子文件。”到目前为止,设计人仅提供了一份施工图纸用于施工图审查,现该套图纸存于审图中心,设计人提供的CAD文件签字不全,即到目前为止,发包人没有获得一套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故达不到付款条件。
被告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信电十一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被告贵能公司作为发包人、案外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办人、案外人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地勘单位,四方签订《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总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建设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第一阶段)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对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等的勘察设计施工一体的总承包投标......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承包范围设计部分约定为: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估算、工程概算、以及配合业主进行前期手续报建、参加设计交底、处理施工中的设计问题、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分部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和根据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签署验收意见等全部设计工作;签约合同价:建安部分暂按5800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勘察费暂按245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设计费固定总价按521.8632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2条设计费用支付按实施阶段来划分: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5%(782794.8元)作为预付款;设计人初步设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计费的35%(1826521.2元);设计人提交施工图等设计文件(须图纸审核合格)并经发包人书面审核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设计费30%(1565589.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额90%(521863.2元)......发包人每次支付相应款项前,承包人提供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提供,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第22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内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并于2018年7月2日将设计图电子档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送交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图纸审核,并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日对被告贵能公司送审的施工图纸审查合格,并作出《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在此期间,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按实施阶段支付条件: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交施工图等设计文件(须图纸审核合格)并经发包人书面审核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金额的80%的设计费4174905.6元,但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了2080000元后,在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后,被告还尚欠总承包合同设计费进度款2094905.6元未支付。 2018年7月5日,因被告生产工艺变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设计补充协议(一)》,载明:因生产工艺变更等,关于此次设计变更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工程量确认:工作量为根据目前工作量预估,待提供电子档图纸后,甲方工程部对涉及工程量进行审核,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且经双方审核确认的为准。3、增加费用:1#汉瓦生产厂房的设计单价为38元/㎡。根据双方核算的预估工程量,合同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伍万肆仟叁佰叁拾元(¥754,333元),其中赶工加班费116051元,设计工作量增加638282元......4、付款方式:第一次付费为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30%(191484.6元);第二次付费为电子档图纸提供且工程量双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40%(255312.8元);第三次付费为蓝图提供且图审合格后7日内支付30%(191484.6元),赶工费116051元为蓝图提供且图审合格后7日内。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付款额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合格有效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设计成果为纸档文本8份,PDF电子档一份。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设计施工图纸,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次付款金额于2018年7月3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支付第二次设计进度款255312.8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进度款2094905.6元(总承包合同进度款)+255312.8元(补充协议进度款)=2350218.4元未支付,被告庭审中对欠付的该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庭审过程中,因原告诉请的解除本案的总承包合同涉及到案外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以及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勘单位)的权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总承包合同》、《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设计补充协议(一)》、QQ邮箱邮件截图、增值税发票、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贵能公司将涉案的项目设计施工图以总承包合同及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交付给原告设计,并就项目设计施工图签订了《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总承包合同》、《贵阳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设计补充协议(一)》明确了设计费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其中:针对总承包合同,原告已将设计施工图交付被告,被告已将设计施工图送交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核合格,故应当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在图纸审核合格后支付进度款4174905.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80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进度款2094905.6元;针对补充协议,原告已于2018年7月15日将设计施工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并于2018年7月31日开具了针对补充协议第二次进度款25531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次进度款255312.8元,即被告尚欠原告总承包合同进度款2094905.6元及补充协议进度款255312.8元,共计2350218.4元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的2657754元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即2350218.4元;关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2657754元-2350218.4元=307535.6元),经本院核实,该部分金额属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度款的第三次付费金额,该部分进度款的付款条件约定为:蓝图提供且图审合格后7日内支付第三次设计费191484.6元以及赶工费116051元,共计307535.6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针对补充协议的设计施工图是否图审合格,故该超过部分的进度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并未向其提供设计施工图图纸及电子档,故达不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设计施工图通过邮箱发送给被告,且被告已提交相关部门审核通过,故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总承包合同第22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内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因总承包合同第六条并未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在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2条,故总承包合同第22条违约责任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但被告未按照总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进度款,理应造成原告方直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分别以总承包合同欠付金额20949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2019年1月1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补充协议尚欠进度款2553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开具该金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起(2018年8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进度款共计2350218.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9490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255312.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1元(已减半,已预交),由原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24元,由被告贵州贵能移动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冰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祝清碧 书 记 员 齐玉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