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陈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367545.31元,其中本金293097.5元,利息0元,费用74447.81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3月8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前期律师费、风险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367545.31元,其中本金293097.5元,利息0元,费用74447.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该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属于账号为9449338的民生通宝分期卡账户,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的使用、费用、对账单、有效期、保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367545.31元,其中本金293097.5元,利息0元,费用74447.81元,但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民生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截图、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民生银行客户账单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吴某在申请《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吴某自愿接受该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某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应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吴某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该领用合约有关还款的义务。被告透支款项后未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1年3月8日的全部欠款合计367545.31元及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本金、各类费用清偿之日止的欠款(欠款按《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相关费用计算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