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友,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平青大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71336370Y。
法定代表人:许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良,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宁立军与被告祁秀军、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秀萍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友、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秀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25.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祁秀军驾驶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Y795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燕河营镇李各庄村西小桥附近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现场勘查,双方自行签订协议后和解,交警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佐证。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147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125.2元、误工费1500元(300元∕天×5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辩称,祁秀军是我公司员工,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当时经过我公司交通事故处理组的武先生处理,我公司与原告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交警队对本次事故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写明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将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祁秀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妻子武小凤的户口页复印件、武小凤的声明、宁立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冀C×××××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祁秀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Y7955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卢龙县路通汽车救援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秦皇岛市利通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秦皇岛市利通车业有限公司修理费转账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秦皇岛银行支行账户对账单,误工证明中表明误工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18日,未体现与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关联性,对账单内容无法确认原告工资标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祁秀军驾驶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Y795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卢龙县燕河营镇李各庄村西小桥附近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冀C×××××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左侧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驾驶车辆由原告负责修理,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全款,被告方车辆的保险赔付与原告无关。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给原告宁立军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47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5700元。
另查明,原告宁立军驾驶的冀C×××××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宁立军妻子武小凤,武小凤声明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原告宁立军主张,赔偿款由宁立军领取。被告祁秀军驾驶的冀BY7955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祁秀军为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认可由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就冀C×××××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修理过程中更换下来的部件残值,协商确认为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秀军所驾驶的冀BY7955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冀C×××××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驶车辆左侧严重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能够确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冀C×××××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武小凤声明,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款由原告领取,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被告祁秀军为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认可由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祁秀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理冀C×××××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更换下来的车辆零部件残值无法交付被告,依照原告与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协商的结果,零部件残值价值300元,在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依法应赔付原告款项限额内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立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15400元。
二、被告祁秀军对原告宁立军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宁立军负担36元,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