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1,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吴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某2,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包某1、吴某、包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包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包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处所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2.由被告吴某、包某2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9日因被告包某1生产生活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取22000.00元(第一次借取现金17000.00元,第二次借取现金5000.00元),由被告吴某、包某2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月利息从2019年12月19日起均按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同时三被告自愿出具两枚借条。在还款时间届满,被告包某1去向不明,担保人吴某、包某2也未履行给付义务。无奈,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枚。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1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没有借这么多钱,一开始借款本金8千元,2.5%的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到条1枚。 被告吴某、包某2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9日,被告包某1经被告吴某、包某2担保从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下同)22000.00元,并向原告李某出具了17000.00元及5000.00元的两枚借条,均约定:种地用。2021年6月11日,被告包某1偿还借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1经被告吴某、包某2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两枚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条未记载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故原告的利息诉求,不予保护;被告吴某、包某2在本案中,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第6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7000.00元(22000.00元-5000.00元)。 二、对上述债务被告吴某、包某2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被告包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宝 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乌云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