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南段3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市恒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昊澜弘顶”广场3号楼2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邢帅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贾亚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丁国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郭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顾聚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执行人: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阳市恒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丁国进、郭晓玲、宋鹏、王**、顾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豫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安阳市恒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丁国进、郭晓玲、宋鹏、王**、顾聚红需偿还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因安阳市恒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丁国进、郭晓玲、宋鹏、王**、顾聚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安阳市恒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丁国进、郭晓玲、宋鹏、王**、顾聚红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阳市恒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丁国进、郭晓玲、宋鹏、王**、顾聚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王廷印 审判员 韩凤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长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