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叔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

被告:张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叔春与被告张鸿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叔春与被告张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叔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鸿春支付黄叔春广告招牌制作欠款65318元;2.判令张鸿春支付欠款利息共计47028.96元;3.判令张鸿春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鸿春向黄叔春定制广告牌,黄叔春按约完成了广告牌制作,但张鸿春未按约支付报酬。2018年4月26日,黄叔春与张鸿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张鸿春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张鸿春辩称,欠黄叔春广告制作费65318元属实,同意偿还该款项,但现在无偿还能力;不同意偿还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0日,张鸿春承接了湘西北汽配城店面装修和广告招牌制作等工程项目,并将其中广告招牌制作交由黄叔春完成。同月20日,黄叔春按约完成了广告招牌制作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广告招牌制作总价款71018元,张鸿春仅支付黄叔春5700元,尚欠65318元未付。2018年4月26日,黄叔春与张鸿春签订了个人还款协议书,约定张鸿春于2018年6月前向黄叔春支付30000元,余下款项35318元于2018年8月底付清,若未按时还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后,黄叔春多次催讨,张鸿春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黄叔春提交的个人还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鸿春将湘西北汽配城店面广告招牌制作的项目交由黄叔春承揽完成,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法律关系,黄叔春按约制作交付了广告招牌,张鸿春应按约支付报酬,张鸿春与黄叔春签订的个人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张鸿春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清偿,对于黄叔春要求张鸿春支付项目报酬65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载明,张鸿春若未按时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视为欠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黄叔春有权向张鸿春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银行贷款利率约定不明,本院确定张鸿春自逾期之日2018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对黄叔春要求张鸿春支付47028.96元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黄叔春与张鸿春的个人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对黄叔春要求张鸿春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叔春广告招牌制作报酬的欠款6531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18年9月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黄叔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张鸿春负担。黄叔春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张鸿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当事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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