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智全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花。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宁,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丰树物流仓储(西安)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丽,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智全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全勇士公司)、陈志全、王玉花及原审被告丰树物流仓储(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6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称,涉案争议的请求权基础虽由原告选择为侵权,但实质上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实体上认定丰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方式均应当严格按照其与智全勇士公司所签的《仓储设施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在《仓储设施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或承租方在解除或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属真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排除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智全勇士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丰树公司共同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经营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属侵权之诉。被上诉人智全勇士公司与原审被告丰树公司签订的《仓储设施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在解除或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仲裁条款仅约束《仓储设施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故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应排除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丰树公司住所地均位于西安市辖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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