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艳红,女,****年**月**日出生,回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阜新市细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艳红与被上诉人苑秀兰、刘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文,被上诉人苑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丁艳红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1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2350元货款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上诉人系原“阜新市细河区鼎鑫轮胎大厦”个体工商户法人,该公司注册于2010年5月19日,后于2018年注销,经营期间,被上诉人苑秀兰丈夫刘国才(于201年12月病逝)及被上诉人刘剑分别于2010年11月7日、2011年7月16日、2011年9月21日分三次在上诉人处赊购轮胎及配件共计32350元人民币,同时出具欠据,并注明如遇超期,愿承担违约责任等,被上诉人所赊购全部轮胎及配件均用于被上诉人家庭经营的车牌为辽J×××××号大型货车。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一家催要上述拖欠货款,但被上诉人一家推脱并逃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091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苑秀兰不负有偿还欠款义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所主张欠款全部产生于被上诉人家庭经营的辽J×××××号大型货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家间的买卖关系与出具的欠据时间均发生在被上诉人苑秀兰与刘国才婚姻存续期间,而当时被上诉人全家的日常生活开销等全部来源于所经营的大货车生意,欠据中虽未有被上诉人苑秀兰签字,但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苑秀兰对此事不知情,因所欠款项为货款,且分多次,常理分析只有夫妻一方签字完全合理,一审中被上诉人抗辩与丈夫刘国才分居多年,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真实性,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因被上诉人一家因经营产生多方债务,为逃避偿还义务,采用多种方式转移财产,其中包括夫妻名义上离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夫妻共同债务需夫妻共同签字所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本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新司法解释,共同签字或未举债的一方事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追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光盘录音文件已证明被上诉人苑秀兰对此债务全部知情且了解,并表示目前只是无力偿还而已,因此,原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向上诉人偿还拖欠货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义务。二、原一审法院因认为被上诉人刘剑所签欠据中字迹潦草、识别困难而认定欠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无事实依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被上诉人刘剑无故缺席,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也未对上诉人举证的欠据作出任何质证意见及相关抗辩,另外,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及全部庭审过程中未有任何人提及签字部分存在异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审理案件,进行诉讼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判定认为欠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一审法院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审理案件,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对字迹技术鉴定的申请,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原一审法院在违反审判程序情形下作出的判决并无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刘剑应履行偿还上诉人上述欠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诉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认为原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应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特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苑秀兰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明为公正判决。2019年12月一审已经判决已经生效了,到现在2年了上诉人又从新起诉是不是超时了。18年注销的,刘国才是17年就死了,活着的时候你为什么不主张要,我与刘国才10多年没在一起生活,15年没办法的情况下我俩离婚了,我俩有离婚证,我俩还有协议内容。欠条的事我也不知道,欠钱7年多了,我认为起诉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刘剑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丁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2350元轮胎货款,并自2011年6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刘国才登记离婚。刘国才于2017年死亡。刘剑系原告之子。细河区鼎鑫轮胎大厦经营者丁艳红,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1月26日注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剑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刘国才登记离婚,刘国才于2017年死亡,刘剑系原告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苑秀兰未签字,被告苑秀兰又对欠轮胎款一事予以否认,原告对夫妻共同之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证据不足,由原告承担诉讼风险,故驳回原告对被告苑秀兰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对被告刘剑的诉讼请求一节,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6日的欠条从字面上看刘剑的“剑”字迹潦草,识别度低,真实性存在异议,故驳回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另,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被告刘剑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节,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另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丁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元(原告预交)及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告丁艳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丁艳红提供了两张欠据及一张欠条用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在署名为刘国财的欠据中,欠据的形成时为2010年11月7日及2011年9月21日,均写明“超期壹个月自动由律师起诉”。刘剑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案件审理过程中,丁艳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刘国才或刘剑主张过该笔欠款,刘国才于2017年死亡,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丁艳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欠据及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综上所述,丁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丁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