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振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梅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书荣,男,****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厦门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振川、陈梅英因与被申请人黄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黄振川、陈梅英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本案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黄振川、陈梅英不承担民间借贷的责任;3.两审诉讼费、律师费由黄书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书荣通过套路贷方式侵吞他人财产,属于国家严厉打击对象,黄书荣在支付2014年5月28日、6月28日借款时均计算砍头息,要求黄振川在出具借条外,另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并要求加盖福建高斯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作担保。上述公章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川私自加盖,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黄振川出于对黄书荣的信任一直没有取回借条和《借款协议书》。2.黄振川已于2017年7月28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及双方协议的方式,以黄振川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路13号1102室房产作价590万元抵债,归还欠付黄书荣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代偿项目。黄书荣称黄振川尚欠其本金117876.91元及相应利息与事实不符。黄振川共支付黄书荣64万元+590万元=654万元,欠付黄书荣3097600元+1542026元+1178676.91元=5818302.91元。黄振川已超额支付721697.09元。3.2017年7月28日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担保人福建高斯贝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以2017年8月4日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为准,双方债务已经两清。4.原审法院对砍头息24万元和黄振川已归还40万元等另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事实,扣除黄书荣作为砍头息的240000元以及黄振川已经归还的金额,黄振川已经超额还款。债权人黄振川有权行使抵销权,原审法院另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振川、陈梅英对欠付1178676.91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主张该项债务应以2017年8月4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为准,已经清偿完毕。上述《以房抵债协议书》上,有黄振川手写的“本人声明,此张协议作废,原因是给黄三发看一下后拿回来给黄书荣作废”。黄振川对于该手写声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主张签订该协议目的为欺骗陈梅英产生重大误解签署授权委托书,但对此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且该协议原件在黄书荣处,黄振川仅持有复印件,与协议手写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明确约定,抵偿的590万元债务并不包含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债务,黄振川、陈梅英主张因重大误解、受胁迫,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黄振川、陈梅英主张的虚假担保及砍头息问题均与本案债务无关联性;其主张陆续向黄书荣偿还64万元,可以抵扣案涉债务,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且其中40万元发生在案涉《借款协议书》之前,原审法院对黄振川、陈梅英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黄振川、陈梅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黄振川、陈梅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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