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吴兆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5537E。
法定代表人:胥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45025982A。
法定代表人:刘自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省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兴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立即中止对兴汉公司开发的位于汉滨区江北大道张沟桥“兴汉华庭”项目二层商铺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农商银行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2019)陕0902民初642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陕0902民初2927号民事调解书,农商银行在债权范围内对案涉执行标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申请对抵押物拍卖。2.宝鸡二建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劣于安康农商银行。被申请人宝鸡二建司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放弃了对兴汉华庭项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并承诺兴汉公司不能履行抵押担保合同义务时,无条件配合异议人实现担保权利。宝鸡二建司申请执行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因此,农商银行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足以排出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9日,广丰农贸通过股东会决定向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2500万,期限三年,用于支付装修费用,同意用兴汉公司提供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捍卫村一组“安康市张沟桥蔬菜综合市场(兴汉华庭)商品住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载宗土地使用面积8422.46m2)及部分在建工程(1、2号楼地下一层、二层;地上一层、二层涉及建筑面积9891.24m2)为其向汉滨区信用联社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向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同日兴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评估价5009万元)为广丰农贸的2500万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向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作出抵押承诺书。2015年12月16日,宝鸡二建司向汉滨区信用联社作出承诺书:由其承建的兴汉公司上述在建工程,其自愿放弃对上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及留置权,由汉滨区信用联社作为第一受偿人,在兴汉公司不能履行抵押担保合同义务时,无条件积极配合汉滨区信用联社实现担保义务,对实现债权对应的权属物自愿放弃诉讼权、抗辩权,直至上述抵押担保清偿之日止。2016年1月19日,广丰农贸再次向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出具股东协议载明:股东刘波于2016年1月18日转让刘自水在广丰农贸100%股权200万元,同意公司向汉滨区信用联社借款2500万元,同意兴汉公司以“安康市张沟桥蔬菜综合市场”商品住房项目的在建工程(地下第1层全部、地下第2层全部、地上第1层部分、地上第2层全部,建筑面积共计9891.24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016年1月20日,兴汉公司向汉滨区信用联社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安康市张沟桥蔬菜综合市场”在建工程(地下第1层3432.86平方米、地下第2层3531.04平方米、地上第1层部分635.56平方米、地上第2层2291.78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9891.24平方米)作为广丰农贸向汉滨区信用联社借款2500万的抵押担保。2016年1月21日,兴汉公司与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办理了安房建抵字第AJ1000041072号抵押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抵押人兴汉公司;在建工程坐落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张沟桥桥头兴汉华庭1幢1-F201,1-F101,1-0108,1-0106,2层;债权数额2500万元整;登记时间2016年01月21日;附记:土地证:安国用(2011)4293;(2011)4458;(2011)4110;(2011)4548;(2007)2770号,预售许可证该项目名称:兴汉华庭(张沟桥蔬菜综合市场)。2016年1月25日,广丰农贸与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2500万,借款期限: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同日兴汉公司与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刘自水、李晓兰、刘波、刘宁宁、刘自田、石德慧分别与汉滨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为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7年7月19日,汉滨区信用联社名称变更为农商银行。债务到期后,农商银行起诉,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陕0902民初642号民事调调解书:二、对被告兴汉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张沟桥桥头兴汉华庭1幢1-F201,1-F101,1-0108,1-0106,原告农商银行享有从上述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又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陕0902民初292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农商银行对兴汉公司所属的兴汉华庭1幢商业2层的在建工程2291.78平方米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宝鸡二建司承建兴汉公司开发的“张沟桥蔬菜综合市场(含商住)工程项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宝鸡二建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陕09执保2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兴汉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康市江北办事处张沟桥蔬菜综合市场(兴汉华庭)一楼06号、08号商铺及二层所有商业用房。期限三年。201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7)陕09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2019年12月10日,宝鸡二建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陕09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兴汉公司所有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大道“兴汉华庭”项目二层商铺。农商银行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予以驳回。2021年2月9日,本院向农商银行出具告知书,案涉房屋经过两轮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宝鸡二建司申请对案涉房屋以第二次流拍价1440万元以物抵债,本院拟同意其申请,若有其他优先权或对该以物抵债有异议提执行异议。2021年2月22日,农商银行对该告知书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本院执行案涉房屋过程中,农商银行以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经查,农商银行以案涉房屋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参与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从抵押物变价所得中受偿,不能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