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永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朱自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泸西县。 被告:张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告:刘俊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泸西县,现租住个旧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元与被告朱自周、张廷伟、刘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元、被告张廷伟、刘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永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和运费共计30750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承包了官厅镇到磨依蚌公路的安保工程,原告供山沙、公分石给三被告,同时还为三被告拉钢筋、木板、水。从2018年7月28日到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了16车公分石,每车10立方,共计160立方,其中130立方是85元/立方,30立方是110元/立方,公分石款共计14350元;供了73车山沙,每车550元,山沙款共计40150元;为被告拉了2车钢筋,运费是每车700元,运费共计1400元;拉了4车水,运费是每车250元,另有吊桶费100元,共计1100元;拉了3车木板,运费是每车250元,运费共计750元;工程完工时,原告为三被告拉工具等剩下的材料回来,拉了两车,运费是每车1000元,运费共计2000元。原告供山沙和公分石给三被告的材料款共计54500元,原告为三被告拉钢筋、水、木板等的运费共计5250元,材料款和运费合计59750元。被告于工程完工前支付了原告29000元,尚欠30750元。原告供沙、公分石的单据有三联,一联在沙厂石厂,一联由原告持有,一联交给被告,少部分没有单据,三被告说“你自己记着就得了,老朋老友的不怕”,对原告所有供给三被告的沙、公分石以及为被告拉钢筋、木板、水的运费,原告都做了笔记。工程完工后,原告找三被告结算,三被告持有的单据丢失,一直拖着不给原告结算,原告按自己的记录要款,三被告又说其工程款还没有拿到。后原告知道被告的工程款已拿到,又找被告要,又一个推一个。2019年7月16日,被告张廷伟把欠款中的15000元开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但原告还是未拿到材料款和运费,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廷伟、刘俊林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8年7月底,三被告整体承包建水县官厅镇到磨依蚌公路的安保工程。同月,三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该工程供应部分山沙,按车结算,单价为每车500元(包含运费),规格为每车10立方米。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山沙共计51车,单价每车500元,共计25500元;拉运了公分石3车,其余公分石是被告另开钱请他人拉运的。故原告主张的山沙、公分石车数及单价、材料款数额均不符合。期间,原告还为三被告拉运钢筋、木板、水,运费共计5250元符合。被告只认可山沙、公分石的材料款和拉运钢筋、木板、水的运费共计30750元。在工程完工前,张廷伟分两次以现金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9000元,朱自周以手机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9000元。2019年7月,原告找张廷伟进行结算,在朱自周、刘俊林不在场,且原告隐瞒朱自周已付其10000元事实的情况下,张廷伟书写了15000元的欠条交给原告,后朱自周、刘俊林为此欠条与张廷伟发生争议。三被告应付原告30750元,已支付原告2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50元。 被告朱自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自周、张廷伟、刘俊林系合伙关系。2018年7月底,被告朱自周、张廷伟、刘俊林共同承包官厅镇到磨依蚌公路的安保工程,三被告与原告杨永元口头约定:由原告杨永元向三被告承包的该工程供应山沙、公分石,按车结算,并约定了山沙、公分石每车的单价。双方口头约定好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杨永元主张双方约定的山沙单价为每车550元,每车拉三铲,没有约定具体的立方数;公分石的单价为每车800元,每车10立方米,以上单价均包含山沙、公分石的材料款和运费。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山沙单价为每车500元,公分石的单价为每车700元,以上单价均包含材料款和运费,规格均为每车10立方米。原告杨永元按口头约定拉运山沙和公分石出卖给被告,原告杨永元先向石场购买山沙、公分石,石场向原告杨永元开具三联收据、出库单,原告杨永元再拉运山沙、公分石到被告的工地上出卖给三被告,被告收到山沙、公分石后,未签字确认收货,而是由原告杨永元将石场开具的三联单据交付一张给被告,原告自己收存一张,被告收到原告单据后,未在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凭原告交付的单据与原告结算材料款。期间,原告还为被告拉运了钢筋、水、木板、工具等,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运费。后三被告向原告杨永元支付材料款和运费共计30000元,其中:被告朱自周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原告杨永元材料款和运费共计1000元,于2018年12月9日支付原告杨永元材料款和运费共计10000元(分两次转账各支付5000元),被告张廷伟向原告杨永元支付材料款和运费共计19000元。2019年7月16日,原告找被告结算材料款和运费,被告张廷伟向原告杨永元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名确认,记载:今张廷伟欠磨依蚌公路运费15000元,于2019年9月15日付清;承诺剩余运费等刘俊林、朱自周到齐商量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此次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并认可双方未进行过最终结算。经原告向被告追要尚欠材料款和运费,被告未支付原告。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杨永元坚持按起诉的拉运车数和单价结算为:公分石款14350元、山沙款40150元,两项共计54500元(包含材料款及运费),其为被告拉运钢筋、水(含吊桶费)、木板、工具等运费共计5250元,材料款和运费合计59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0元,尚欠材料款和运费共计30750元未支付。被告辩解以其提交的所有收据和出库单为准进行结算为:被告收到原告拉运的山沙51车,单价为每车500元,山沙款共计25500元;收到原告拉运的公分石3车,单价为每车700元,公分石款共计2100元,山沙和公分石的材料款共计27600元(包含材料款及运费),原告为被告拉运钢筋、水、木板、工具等运费共计5250元,材料款和运费合计328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2850元未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单据和出库单,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卖山沙共计48车,均未载明单价和价款;公分石共计6车,载明单价为400元、440元、700元不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永元提交的收据、出库单、欠条,被告朱自周、张廷伟、刘俊林提交的收据、出库单、微信转账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山沙、公分石等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材料款和运费的义务。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运费共计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山沙、公分石的约定单价、实际拉运出卖给被告的山沙、公分石的数量,以及材料款共计54500元,因被告均存在异议,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据、出库单、自己制作的记录本、录音,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拉运出卖给被告的山沙和公分石的单价和数量以及材料款共计54500元的事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确认的山沙单价为每车500元,公分石单价为每车700元,以上单价均包含材料款和运费,本院以认定。对被告确认的数量,与其提供的收货单据不完全一致,因被告明确以其提交的所有收据和出库单为准,根据被告提供的收货单据,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卖的山沙共计48车,公分石共计6车,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卖的山沙款共计24000元(48车×500元),公分石款共计4200元(6车×700元),山沙和公分石的材料款共计28200元(包含材料款及运费),原告为被告拉运钢筋、水(含吊桶费100元)、木板、工具等运费共计5250元,以上材料款和运费合计334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345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材料款和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450元。 被告朱自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自周、张廷伟、刘俊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杨永元支付尚欠材料款和运费共计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杨永元负担235元;被告朱自周、张廷伟、刘俊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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