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慈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彬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慈树诉被告刘彬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慈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慈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彬钿有生意往来,被告刘彬钿向原告购买玩具。被告刘彬钿于2016年1月10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彬钿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蔡慈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彬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蔡慈树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6年1月10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结欠货款后因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结欠货款,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结算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彬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彬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慈树货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慈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60元(其中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彬钿承担。被告刘彬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800元,付还原告蔡慈树垫付的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