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3。(《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联系人潘沛,联系电话189×××××466)
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阮树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9×,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1××××××××××××*。(《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是广东省××××××××,联系人阮树娇,联系电话159×××××46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阮树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被告阮树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卡号:625××××××××××256)透支款本金44321.48元、利息2475.35元、违约金2473.07元、手续费943.04元,合计50212.94元(上述利息计至2020年12月9日止,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阮树娇在庭审中答辩称:逾期后,一直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钱,但原告不同意,由于现在欠款比较多,无法还钱。
案件事实
一、2018年7月30日,被告阮树娇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256)一张。
二、被告阮树娇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截至2020年12月9日,尚欠透支本金44321.48元,利息2475.35元,违约金2473.07元,手续费943.04元,合计50212.9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息及违约金、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阮树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5××××××××××256)透支款44321.48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计至2020年12月9日止的利息2475.35元、违约金2473.07元、手续费943.04元,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阮树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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