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泊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被告:阿卜杜萨拉木·毛尼亚孜,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泊清与被告阿卜杜萨拉木·毛尼亚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泊清、被告阿卜杜萨拉木·毛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玉米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共计55,500元,未出具欠条。后陆续给付20,000元,尚欠35,000元未给付。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期付款,于2019年年底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阿卜杜萨拉木·毛尼亚孜辩称,虽然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我是被迫写的,并非自愿,故我不愿意支付此款。

原告举证

原告陈泊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玉米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阿卜杜萨拉木·毛尼亚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泊清于2018年1月提起诉讼的起诉书、(2018)新2927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在2018年解决完毕,双方买卖关系已终止,《欠条》不是我自愿书写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观点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每次拉玉米时都预留一部分玉米款未付,之后双方也未算账,2018年5月起诉后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于2018年7月15日我们算账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因此2018年我虽然撤回起诉但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没有解决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017年向原告给付1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玉米,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从原告处购买55,000元的玉米,已给付20,000元,尚欠35,000元未给付,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

另,2018年5月,原告陈泊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阿卜杜萨拉木·毛尼亚孜给付购买玉米款149,580元,因无书面证据,被告阿卜杜萨拉木·毛尼亚孜也不予认可,故2018年7月2日原告陈泊清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阿卜杜萨拉木·毛尼亚孜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2018年原告陈泊清的起诉书、(2018)新2927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解决或处理完毕。被告阿卜杜萨拉木·毛尼亚孜虽然辩称2018年7月15日的欠条是被迫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陈泊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阿卜杜萨拉木·毛尼亚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泊清支付玉米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阿卜杜萨拉木·毛尼亚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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